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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所引发的纠纷及处理
www.110.com 2010-07-16 14:33

  先看一则案例:1993年2月,某供销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购买了一本支票,并向银行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同年3月8日有人持加盖了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的上述其中一张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对该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签章、签发日期、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按会计核实手续规定,对支票印鉴进行了折角验证,未发现问题,即支付了票款。次日,供销公司发现上述款项为他人冒领。经查,支票被盗4张。公安机关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认定2个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遂引发争议。供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供销公司均有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该供销公司损失8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20%。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付款前虽对印鉴进行过核对,但未仔细查辨真伪,致使供销公司存款被冒领,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全额赔偿供销公司损失。银行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尽到了审查之责,供销公司对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取得支票并伪造印鉴提走资金,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银行的付款客观上造成了供销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再审法院最后判决银行赔偿供销公司损失的2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80%。

  该案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甚明确,所以三审法院判决有三个结果。

  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应该在票据的审查方面尽到怎样的义务。

  从理论上来说,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分为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是从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全,票据上漏载法定绝对必要事项之一的,付款人不必付款。票据的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一般会经过多次转让,要求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所有相关票据付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可能的。从票据法的要求来看,一般也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须审查。相对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较为简单,但却非常重要。票据的形式审查是票据正常流通最基本的保障措施。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有依法进行完形式审查后,只要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行为就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法律仅要求付款人不得恶意付款,并且在主观上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付款人即使已为付款行为,也要自行承担责任。

  上述中,恶意付款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向其付款的行为。重大过失付款指在付款人进行一般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情况下,付款人却怠于履行其义务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

  应当说上述“一般审查”就是一种形式审查,即付款人只须对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的格式,及持票人,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广为金融界诟病,因为它的实施必然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即付款人一旦“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就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将重大过失的一般审查主义变更为结果主义,付款人的形式审查责任随之变更为实质审查责任,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的结果并且为此错误付款,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违背《票据法》的立法原意的。譬如就本文开篇所列举的案例来说,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付款的银行就一定要承担当事人的票据损失。司法解释导致付款人必须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而正如前文所说,要求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所有相关票据付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可能的,该司法解释就将银行付款的风险全部加之于付款行,这样做,显然有违立法原意及公平原则。同时,针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认定是基本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原意的,虽然该案件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但如果该案例适用上述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付款银行就要承担100%的错误付款责任,仅从公平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问题虽然存在,但该司法解释仍然在实际起着作用,这就要求银行在审查票据,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进行付款时,一定要有专业水平的审查能力,否则,一旦错误付款,吃亏的还是银行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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