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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事由的理解与认定——对一起票据纠纷案的(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要诉讼主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请求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由此,该院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

  通过二审质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998年7月7日,三和公司持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根据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要求,三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前述查证事实证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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