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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有关发票问题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案情」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廖某,系个体工商户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在向某单位追索工程款时,该单位以32支棉纱12吨,折价288000元抵算工程款。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棉纱以每吨19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货款共计238800元。被告提货时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认为自己主动降低了出售价格,已经补偿被告因没有增值税发票可能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2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棉纱款26200元是事实,因原告未开税票,导致货款未能收回,只要原告开了税票,立即偿还26200元。

  「分歧」

  对该案因被告抗辩而引发的发票问题如何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已经履行。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其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并且不开具发票有逃避国家税收的可能,所以应在判决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责令原告补开发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只要能证明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流通的标的物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标的物不属于禁止流通物或没有合法手续的限制流通物),而原告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开具此种发票资格,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必须开发票,被告就不能以未开发票为拒付货款。

  第三种意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发票的开具,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报告,请求予以解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将涉嫌逃税的当事人移交税务机关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对于货物买卖引发的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其职责行使管理职能,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这就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法院如直接判决开具发票,则会在不同部门之间引起职能的混淆,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诉讼请求为开具发票的民事案件,也不能支持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而以为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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