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商业信用票据化,票据权利形态的财产的比重会日益增加。票据权利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财产的代表。由于其标的的财产性,使得票据权利亦具有交换价值。这是票据权利得以设质的基本条件。加之票据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使之成为权利质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得比较简单,使得票据质押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票据质押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再探究。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64条及第65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其质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全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内容。为了便于债权人质权的实现,可以据此推定,质权人取得代理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是质押合同。不过,这种代理权的行使是有条件和时间限制。至于质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代理权,将在“票据质权行使方式”部分中详述。
所以票据质押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不能使质权人获得票据权利,而只是获得附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一种代理权。
一、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不仅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且还应受到票据法律制度的约束。出质人于质权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才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才开始取得质权。由此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设定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质人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因而,质权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置的票据一经到期,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代替出质人受领票据金额及有权行使其他票据权利。正如前述,质押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出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质权人不过是代理出质人收取票据金额。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支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换言之,质押背书产生了切断抗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与出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质权人。
(三)通知终止的效力。出质人以银行定期汇票设定质押,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质押期间因该银行发生挤兑,为避免损失,即使该汇票的到期日尚未届至,也得以贴现的方法兑现,以终止该汇票的法律关系。(4)
(四)权利证明效力。票据质押能证明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而非票据权利人。质权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债务时,须出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及条件符合有关要求时,票据债务人才得以偿还债务。否则,票据债务人应对出质人(票据权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权利担保效力。由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的,质权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非基于出质人的利益。因此,出质人应当对质权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旦遭到拒绝,享有向出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己的职权应是题中之义。
二、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原本是一种动产所有权制度,是指未知标的物瑕疵的善良受让人对于有偿取得的等价物可享有所有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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