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0月,甲商贸公司以丢失一张号码为IVX0042900,收款人为乙广告公司的转帐支票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公告。2001年3月,乙广告公司以甲商贸公司拖欠广告费为由,将甲商贸公司告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证据之一就是上述被银行退票的IVX0042900号支票。在法庭调查中,法院查明甲商贸公司与乙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广告代理关系,甲商贸公司曾用该支票向乙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此后甲商贸公司反悔,不愿向乙广告公司付款,故向法院谎报票据丧失,致使乙广告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予以退票。
评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类似上述案例中的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公示催告程序的特殊性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具体审查以下内容:①申请书载明的事项是否齐全;②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否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③票据丧失的原因是否为“被盗、遗失或灭失”;④申请人是否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⑤该申请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②—④项进行核实,只能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作出判断,并依此判断来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在受理后依据申请书的内容发出公告。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企图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来达到不法目的,如前述案例中出票人欲欠帐不付就是较普遍的例子,还有票据背书的前后手之间在原因关系中发生纠纷,前手欲通过伪报票据丧失来挽回损失,以及票据质押后出质人欲阻止质权人行使质权等各种情况。二是法律对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的防范和惩处尚属空白。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票据法》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均未对伪报票据丧失做出规定。由于无法可依,法院很难对伪报人进行制裁,这无疑使那些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的人更加无所顾忌。这种情况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有所改观。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伪报人或伪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该规定及时填补了法律疏漏,对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的惩处和预防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仅此一条尚显单薄,对于何种情况可以按伪报票据丧失行为进行处理,伪报人又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以及持票人的救济途径等,司法解释均未作进一步明确,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必将显露出来并形成困扰。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申请人有损害持票人合法权利的故意。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会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在此期间持票人若请求付款会遭到拒付,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持票人也很难将票据转让出去。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受到的限制是法律为保护失票人利益而采取的措施,伪报人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他也正是想利用这种法律倾斜来达到不法目的。如果申请人误以为票据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又找到票据,则不属于伪报,因为申请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故意。
(二)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时有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伪报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伪报人必然会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来隐瞒真相,否则难以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伪报人通常只需作二项虚假陈述即可,一是谎称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或其他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之人,如在完成票据记载内容后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在完成转让背书后交付被背书人之前丧失票据的背书人,于付款后加盖收讫章前丧失票据的付款人以及出票后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的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申请人,等等;二是虚构票据被盗、被抢、遗失或灭失等事实。在我国,汇票和本票均为一式多联,其中第一联以卡片形式在付款人处留存备查或结清票款时作借方凭证,由于伪报人有意追求停止支付乃至除权判决的结果,所以一般不会谎报出票人、票据金额等票据的记载内容,否则付款人会因与票据留存联不符而不予止付。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不真实陈述都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应以骗取法院受理为目的,只有那些涉及票据真实权利人的虚构才是伪报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申请人因记不清票据号码或具体票据金额,或非直接前手的名称等事项而在申请书中记载错误,则不属于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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