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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一、票据涂销概述

  票据涂销(cancellation of bill)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

  涂销的方法包括浓墨涂抹、橡皮擦拭或纸片糊盖,用化学方法或在背书栏内外用文义表明铲除其背书部分等,而被涂销的文义是否能辨别则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涂销后已难以辨别其为票据,则构成票据的毁损或灭失。

  票据涂销与票据的变造与更改均属对票载事项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说,涂销还是变造与更改的一种工具,一种过程。但它们的法律性质却有所不同。首先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载内容的消除(包括签名),不包括对原载内容的增加,而票据变造与更改不仅消除原记载,而且还要增加新的内容(除签名之外),并有以新的记载来确定票据关系的意旨;其次,票据的涂销一般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这点与更改相同,但票据的变造须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包括持票人对他人记载事项的变更,原记载人在票据交付后未经其他关系人同意,而对自己原载事项的变更以及任何人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票据法禁止更改的事项的变更;再次,票据涂销多为一种合法行为(从票据行为),而票据变造是一种触犯票据法甚至刑法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涂销依具体行为来划分有三种情形,即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的涂销。其中,背书涂销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票据涂销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其实践价值及立法意义就在于:1.规范涂销行为,确认涂销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维护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票据的流通秩序。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常有票据当事人涂销记载事项的情况,对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会有碍票据的流通与交易的安全;2.简化票据关系,简约票据的流通秩序,加快票据流转,方便当事人行使与保全其票据权利。例如,前手再度受票时,只要在票据上予以“消极的背书”,就可重新取得票据上的权得。(注: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只需涂销其背书后的各背书,即划掉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即可。梁宇贤先生称此为“消极的背书”,见其所著《票据法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68页。)再比如,返回被盗或遗失的票据,权利人只须涂销其签章之后的伪造背书,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归位为票据的执票人,行使执票人的权利,从而免却了因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需履行的繁琐手续。3.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或作出其他记载后,因情事发生变化或出于其他考虑有必要采取涂销的方法改变原定意旨。如,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但在交付前,又觉不妥,则可涂销其承兑字样,撤销其承兑的意思表示。

  有鉴于此,各国票据法都承认涂销,赋予当事人以涂销权。

  二、票据涂销立法例及其比较

  各国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在方法和内容上均有一定差异。日内瓦统一法中没有关于涂销的概括性规则,而是将涂销分别规定在各有关票据行为的内容中,所以日内瓦统一法关于涂销的分类,主要是依票据行为来进行,例如背书涂销,承兑涂销、支票划线涂销等。(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29、50条,《统一支票法》第19、37条。)大陆法系国家亦采取类似日内瓦统一法的体例。(注:见德国、日本票据法第16、29、50条,法国商法典第120条,第129、154条。)英美票据法则不同。英国汇票法关于涂销的规定方法是既将所有涂销归纳在一起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又依票据行为进行了具体分类。它将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对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的涂销都予以了规范。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略地规定了涂销是解除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方式及实现消极背书的一种手段,此外,没有更具体的涂销规则。(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5条,英国汇票法第59、63、78条。)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方法,既有概括性规定,也有具体票据行为的涂销规定,例如背书的涂销,但其主要分类,是将票据的涂销区分为有权利人的涂销和无权利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等。在涂销的分类上,英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相近似。(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3条;台湾《票据法》第17、38条。)在效力原理方面,两者也大同小异。不同之处就在于:台湾票据法就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依此规定,主张票面上的涂销出于无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关系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注:参见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该责任的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诉讼原则,台湾票据法则无此项规定,实务中依其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来分配票据讼争的举证责任。近年来,台湾学者对依此分配别具特性与需求的票据纷争中的举证责任的传统做法予以了检讨。(注:参见雷万来等《论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民诉法研究第55次研讨纪录》,载于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160期。)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在“转让”一章中也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第23条规定:“持票人可按第13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果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从内容上看,实际是指背书人再度受票时的“消极背书”情形,立法上未免有失粗陋。该公约作为一部新的国际统一票据法,在涂销的问题上理应兼采大陆及英美法系票据法既有的规则,并使之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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