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方式,按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情况:(1)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是谁,并以其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2)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3 )既不披露被代理人是谁,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前两种情况为代理关系,把第三种情况称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除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一项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英美法系则把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既承认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效力,又承认间接代理的效力。显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民事代理方式的解释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而对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则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必须表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这样规定的基础来源于票据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交易相对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予以信赖,从而进行法律行为时,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票据法上的代理制度,要求行为效果更加确实,且表现于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基于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代理行为应具备三项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与户籍上的本名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名称相一致。当然,无论是本名还是别名,都必须是实在之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为非实在之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根本没有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所以由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责任。
2、应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意思
票据代理,除代理人须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上之外,还应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根据票据之义,代理人与本人应共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从宽解释,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在票据上盖有商号印章,并加盖了经理图章,虽未写明代理字样,依一般社会观念,得认为已有代理意思的载明。
3、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于票据
票据行为有其法定的形式与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加以选择或变更,其中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是票据行为绝对生效要件之一。票据代理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需要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仍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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