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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1929年票据法和1995年票据法是我国20世纪票据立法的最重要的成果。但是它们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1929年票据法紧跟世界潮流,在内容上与各国通行的票据法原则相同,表现出很强的预见性。该法否定了当时还有一定市场的送金主义思想,坚决贯彻流通主义和信用主义的立法精神,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即资金关系和信用关系)分开,比较全面地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丧失和补救,有力地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安全。这些规定即使是现在,也还是适用的。其次,1929年票据法还结合中国国情,做出了一些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行性:(1)适应中国的传统,将汇票、本票与支票都订入一个法律之内,即所谓“三票一法”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全同。(2)适应中国国情,规定挂失(止付通知)制度。(3)将支票付款人扩充及于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该法在台湾施行五十多年来,只有过几次小的修改,重大原则方面基本没有变动。

  相比之下,1995年票据法却无视世界通行规则,做出了许多有背世界潮流、阻碍票据流通的规定。以至当时就有学者批评说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首先,该法仍未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立法者担心放开使用票据会引起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导致金融危机,因而对票据使用做出了许多限制,如汇票限于银行和商业汇票,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等等。其次,该法否认票据为无因证券的国际通则,在好几个地方,把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拉扯进来。如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结果因为与实际生活相差太远,更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背,导致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只得“有法不依”。

  按照常理而言,1995年票据法起草时的社会环境比之1929年票据法,不啻是天壤之别。但是最后的结果却截然相反。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首先看民国时期票据法的立法活动。概括言之,民国时期票据立法活动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广开言路,认真听取其他部门和群体甚至个人的意见。如作为政府部门的南京工商部一向关注工商立法,还在成立之初就设立了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起草了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多种商事法规。在工商部之前,财政部金融监理局也起草过一个票据法草案。工商部在起草第一案的时候,就吸收了其中的一些内容。而在讨论工商部第二案的时候,财政部钱币司又就其中的六条提出了意见。这些意见立法院在最后的定稿中也有所采纳。社会团体对于与自己利益相关法律的关注则是一以贯之的。如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上海银行公会成立票据法研究会以及对票据法草案的讨论,以及三十年代初上海的银行与钱庄之间为银行法发生的激烈论战。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还邀请了社会团体代表(如徐寄庼)直接参与立法。这些对立法机关了解民意、促进立法无疑都是有着很大益处的。事实上,民间团体和专家学者在推动立法、开展研究方面有着政府部门无可替代的作用。一部法律有数个甚至十多个草案做基础,那么其成功可以说是有所保证的。

  其二,客观对待和虚心吸取前人的立法成果,允许争论。法律作为制度文化,具有很强的延续性。这决定了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能一笔抹杀前人的努力,而要认真汲取前人的经验教训。北洋政府是国民党北伐的对象。但是,对于北洋政府(包括前清)的票据立法成果,国民党南京政府并没有简单否定,而是虚心继承下来,作为参考。也正是在北洋政府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国民党南京政府才能较快的完成票据立法。另外,法律是很复杂的。创造适合国情的法律制度更加艰难,不但需要智慧,也需要时间。因此,还要允许争论,以便统一认识。使立法的过程也成为推动法学进步的过程。北洋时期对共同案和爱氏案的讨论就是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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