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票据无因性之理论基础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票据的无因性已经成为众所公认的一条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然而,具体论来,我们对这一原则的了解似乎又极其有限。这一原则从何而来?其发展轨迹为何?其背后有何价值判断?或许我们脚底下的大陆并不想我们想象中那般坚实,尤其是涉及到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一个法律制度,假如离开其背后的价值选择,仅凭一些冷冰冰的法条是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的,更无法实现它所欲实现的目标。本文即试图通过对此原则的解析,找出其背后的价值选择。具体思路如下:
(1)、何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2)、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无因性理论的价值趋向
(3)、从票据和票据法的历史发展看票据无因性理论
票据行为和票据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能代表无因性原则的全部,在德文中,我们所理解的“无因性”被称为“抽象性”,在对这一原则的讨论上,多在物权行为方面展开,而较少涉及其他方面。但是,无因性原则是德国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适用不仅仅限于物权行为,在一个更广阔的领域里也有其用武之地-例如债权转让及本文所要涉及的票据行为之无因性[2].由于无因性原则多在物权行为领域论述,因此本文在论述无因性原则时,难免以其为准。
无因性原则包括内在的无因性和外在的无因性两个方面。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领域,外在底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3].这就是说,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一般认为,票据行为之无因性,系外在之无因性;大多数之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但是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为其例外。“盖票据保证者,乃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其担保目的,已经成为行为典型之内容,故类似于债务担保契约,非无色中立。”[4]
当我们在使用票据无因性的时候,往往在两个方面使用。其一,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二,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指票据行为之效力,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之影响;而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是指票据关系之存续,不受基础关系之影响。尽管二者具有一致性[5],但是,我们在使用概念时,最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否则,难免因缺乏交流的平台而产生交流上的困难。
关于票据行为,迄今为止,有三种主要观点:契约说、创造说以及权利外观说。此三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票据行为是否以交付为要件。契约说以意思表示之作成依赖于票据交付,亦即交付时票据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始到达相对人,从而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而创造说则认为票据之作成,即是新财富之形成,从而票据行为成立,此时,若票据因遗失或被盗而为他人所取得,债务人亦应该对此债务负责;而权利外观说则认为票据行为之作成,需有票据之交付,于交付欠缺时,则基于权利外观而负责,只要是有表示的外观,则债务人一概对此负责。权利外观说为二次世界大战后之通说[6].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看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
近代民商法以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又称私权神圣)、过错责任为三大基本原则[7].此三者之间亦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唯有保证所有权之神圣不可侵犯,方能使当事人有资力与资本根据自身意思来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而私法自治的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此即过错责任之基本含义。可以说此三大基本原则之间,所有权神圣是基础,而私法自治是工具,而过错责任则是保证。
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则是法律行为。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尚没有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这个术语的出现要归功于历史法学派。他们在对罗马法的注释和整理过程中发现了契约和遗嘱之间的共同性-作为财产移转的原因均有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在此基础上,他们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契约和遗嘱是最早的关于的法律行为的起源,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和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法学结合在一起的[8].也正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产生,使得“总则”篇在民法典中有了立足之处,从而形成了德国民法典所特有的编纂体例。
(1)、何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2)、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无因性理论的价值趋向
(3)、从票据和票据法的历史发展看票据无因性理论
票据行为和票据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能代表无因性原则的全部,在德文中,我们所理解的“无因性”被称为“抽象性”,在对这一原则的讨论上,多在物权行为方面展开,而较少涉及其他方面。但是,无因性原则是德国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适用不仅仅限于物权行为,在一个更广阔的领域里也有其用武之地-例如债权转让及本文所要涉及的票据行为之无因性[2].由于无因性原则多在物权行为领域论述,因此本文在论述无因性原则时,难免以其为准。
无因性原则包括内在的无因性和外在的无因性两个方面。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领域,外在底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3].这就是说,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一般认为,票据行为之无因性,系外在之无因性;大多数之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但是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为其例外。“盖票据保证者,乃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其担保目的,已经成为行为典型之内容,故类似于债务担保契约,非无色中立。”[4]
当我们在使用票据无因性的时候,往往在两个方面使用。其一,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二,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指票据行为之效力,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之影响;而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是指票据关系之存续,不受基础关系之影响。尽管二者具有一致性[5],但是,我们在使用概念时,最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否则,难免因缺乏交流的平台而产生交流上的困难。
关于票据行为,迄今为止,有三种主要观点:契约说、创造说以及权利外观说。此三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票据行为是否以交付为要件。契约说以意思表示之作成依赖于票据交付,亦即交付时票据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始到达相对人,从而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而创造说则认为票据之作成,即是新财富之形成,从而票据行为成立,此时,若票据因遗失或被盗而为他人所取得,债务人亦应该对此债务负责;而权利外观说则认为票据行为之作成,需有票据之交付,于交付欠缺时,则基于权利外观而负责,只要是有表示的外观,则债务人一概对此负责。权利外观说为二次世界大战后之通说[6].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看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
近代民商法以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又称私权神圣)、过错责任为三大基本原则[7].此三者之间亦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唯有保证所有权之神圣不可侵犯,方能使当事人有资力与资本根据自身意思来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而私法自治的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此即过错责任之基本含义。可以说此三大基本原则之间,所有权神圣是基础,而私法自治是工具,而过错责任则是保证。
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则是法律行为。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尚没有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这个术语的出现要归功于历史法学派。他们在对罗马法的注释和整理过程中发现了契约和遗嘱之间的共同性-作为财产移转的原因均有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在此基础上,他们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契约和遗嘱是最早的关于的法律行为的起源,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和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法学结合在一起的[8].也正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产生,使得“总则”篇在民法典中有了立足之处,从而形成了德国民法典所特有的编纂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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