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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2、持票人有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正当持票人。根据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向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

  (四)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13条及《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主要有下列情形:

  1、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票据虽为无因证券,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仍然牵连,基于原因关系可以形成票据关系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

  2、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如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因买卖合同解除,此时甲可以拒付货款,乙应归还甲签发的汇票。但丙知情而从乙处受领票据,则在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丙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此抗辩权也称为“知情抗辩权”。

  3、持票人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一般说来,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但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持票人如果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则在票据权利上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抗辩问题上,同样也不得优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也是对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的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此种抗辩,也称为“无对价抗辩”。

  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但票据抗辩权并非没有限制。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便捷性。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法》善意持票人。如甲为支付乙的货款而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并由丙作为甲的付款人,丙向乙承兑后,甲始终不向丙提供资金,乙在汇票到期日向丙请求付款时,丙则不得以甲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如甲乙双方约定一笔买卖,甲为购买方,约定乙于合同签定后1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甲为支付货款签发一张本票给乙,不料乙一个月后不交货,反而将本票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丙的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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