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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的概念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博登海默说:“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权利相协调的任务。”[1]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秩序的调整工具之一,其同样是通过设立相互制衡的权利对人们利益进行分配,从而达到平衡人类关系的目标。因此,社会利益的协调、平衡,各种社会关系的制衡与牵制永远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票据法亦不例外。为实现和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权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请求权权利模式。票据权利人享有的这种双重权利使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十分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平衡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关系,限制票据权利人权利滥用,减轻票据债务人的非正当压力,从而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票据法经过长期历史发展和实践总结,设计了票据抗辩权制度作为“平衡器”,[2]用以对票据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票据债务人通过行使票据抗辩权来否定或减损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票据法正是通过票据抗辩权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内在对抗维持了票据权利体系乃至整个票据制度的平衡稳定,实现一部法律最根本的维护公平、正义,平衡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取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颁布实施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学者们对票据权利体系的理论研究大多定位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上,[3]而对票据抗辩权鲜有关注。造成这种状况固然是由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最能体现票据流通性特色的权利模式。人们通常认为票据权利无疑是为了使票据流通更为顺畅和安全而特别设计的,殊不知票据抗辩权的设立同样是票据流通安全所必需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权犹如票据权利体系这个天平两边的砝码,缺少其中一个或忽视其中一方均会导致票据权利体系的失衡。试想,忽略了票据抗辩权的票据法必是置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于不顾的法律,在这种法律制度下,恐怕没有哪个理性的人会通过使用票据参与信用交易而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也因失去公平而失去存在的价值,甚至沦为“恶法”而遭致人类的摒弃。票据立法对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权两者均不能偏废,通过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相互协调才能为票据安全、便捷的流通提供坚实法律基础。票据法理论研究当然也只有对两者同时予以关注,才能避免票据法理论研究陷入失衡状态。
        一、票据抗辩权的表象——票据抗辩
       近年来,票据法理论研究的学者已注意到票据抗辩方面的研究,但大多学者都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角度来探讨票据抗辩权制度,因而没有对票据抗辩权作出直接的界定,而仅以《票据法》上对“抗辩”所作定义为起点对票据抗辩行为展开分析研究。其实,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二者之间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就是一种票据抗辩行为,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之间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
       既然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所在,那么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与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存在着逻辑上的同一关系,因此,对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作出界定,就会在逻辑上确定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4]关于票据抗辩行为,之前学者们研究作出的解释有多种,有的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拒绝,称为票据抗辩”。[5]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关系中的被请求人基于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可以主张的事由,对抗有关请求人而拒绝履行其被请求行为的一种票据法上的行为”。[6]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抗辩者,即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也”。[7]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人或一般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也”。[8]
       分析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1)关于票据抗辩人,即进行票据抗辩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票据债务人。[9](2)关于抗辩事由,有的概念界定涵盖了抗辩事由,提出抗辩事由为合法事由,有的则更进一步提出抗辩事由为票据法上规定的事由,有的则没有提及。事实上,抗辩事由是票据抗辩的基础,而且抗辩事由必须依法提出。(3)关于票据抗辩行为的对象是持票人,但该持票人并不一定都是债权人。因为在票据抗辩的场合,有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的则不享有票据债权。如窃得票据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能对其进行抗辩,但显然此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对象不一定都是票据债权人,应当为“特定人或一般人”。(4)抗辩行为是对抗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也没有对票据抗辩权直接作出定义,只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明确了定义。《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照前面我们对票据抗辩行为内容所作的分析,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界定内容存在漏洞:首先,它将抗辩人范围仅限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流转实践中,抗辩人不仅仅是票据债务人,他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的人。其次,它将抗辩对象与票据债权人等同,但实践中,票据抗辩对象可能是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也可能是通过非法取得票据而持有票据的人,而非法持有票据的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可能成为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抗辩对象不可能单纯为票据债权人。
       此外,由于内容上漏洞,《票据法》中的这一票据抗辩的定义与其所规定的票据抗辩种类或票据抗辩事由逻辑上也不相兼容,造成理论研究上、实践中对“票据抗辩”理解和适用的混乱,“大凡教材著作,在给票据抗辩下定义时,均援用了我国《票据法》第13条,即票据抗辩限制条文中给抗辩所作的界定,但奇怪的是,在著作和文章中,涉及票据抗辩的原因时,都远远走出了这一定义的范围,均把与票据有关的当事人所能进行的否认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也包括在票据抗辩之内”。[10]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定义的规定有失偏颇,容易导致以偏概全。
        二、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
        分析了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要素之后,我们可以根据逻辑的同一性确定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 
(1)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为被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可能是票据债务人,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的人。(2)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有合法事由,“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非单纯的拒绝给付所能济事,必其主张足以明其为如何之抗辩而后可”。[11]单纯的拒绝并不构成抗辩权的行使,还必须说明抗辩的理由,这样才能完成抗辩权的抗辩。该合法事由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3)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是持票人,该持票人是票据债权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特定人或一般人。(4)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否定或拒绝持票人的请求内容。
         三、票据抗辩权概念的界定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据抗辩权内涵也就应当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辩权内涵当中,民法上的抗辩权是票据抗辩权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12]即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绝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基于请求权提出的请求的权利。
       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清晰轮廓下,结合所总结的票据抗辩权权利内容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完整、严密地概括出票据抗辩权的概念了。“概念之意义设定为,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所谓‘被穷尽之列举’,事实上,其本身即系基于一个概念性设定。该设定假设,概念所包含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13]按照这个概念的设定方法,我们对票据抗辩权界定如下: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或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否定或拒绝持票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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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引自李国成、李涛著:《票据法中的平衡》,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4期,第45—46页。
[2] 参见胡振玲著:《票据抗辩权初探》,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2页。
[3] 本文中的“我国”,如无特别说明,仅指我国内地,不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4] 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5] 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8页。
[6] 参见谢石松著:《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7] 参见杨建华著:《票据法要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22页。
[8] 参见张龙文著:《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3页。
[9] 票据抗辩人一般情况下是票据债务人,但也可能是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名,他不是票据债务人,但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他可进行票据抗辩。
[10] 参见刘定华、张严方著:《论票据责任的限定——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载《财经理论与实践》第108期,第99—102页。
[11]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12]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13]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93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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