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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谈票据抗辩权的行使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B购买A的电视机,B向A签发了一张支票。A收票后向B发货,B收货后书面向A提出质量异议。A持该支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为由拒付。A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在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分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这里票据法使用的是不履行义务,当然仅指完全不履行,而不应包括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B与A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B对A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行使抗辩权。

     上述的观点从不同角度看各有其一定的理论性,票据是无因汇票,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这一原则并非无例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也非必然分离,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两者混为一谈,也不能无条件地将两者割裂。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授受票据的原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所产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故第一种观点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显然因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而不能成立。但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前,既存在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原有的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此时,两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重复和一致的,其主体也是相互重叠的,票据行为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并非属于民事行为的债权债务,如果过分强调票据的独立性、无因性将票据纠纷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单就票据谈票据,而要求付款人无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等。可是一般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为由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相抗辩的观点有失偏颇,故第二种观点在本案处理中显然不能适用。

     当然,并不是所有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主张的抗辩权都能成立,因为票据法还对抗辩原因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只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抗辩原因“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这里的不履行约定义务作为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完全履行)。其二,从法理上讲,购销合同的借贷方除了交货这一主要义务外,其他义务也均为当事人约定,借贷方理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否则也属不履行约定义务。

     本案中A供给B电视机有瑕疵,B行使抗辩权时,法院应审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从而决定是否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一并综合审理。通过审查,B在合理期限内对A的电视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B进行抗辩的形式要件已具备,法院就应当将原因关系纳入审理范围,然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对B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其次是实质要件的审查,B的抗辩事由成立的关键在于A所供货物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有质量问题,由此引起的损失即可抵消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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