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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以抗辩行为和抗辩权为基点的考查
                                 汪  泂﹡
票据抗辩可从抗辩行为和抗辩权两方面来考查。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赋予票据抗辩人对抗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权利;抗辩行为是票据抗辩人实现票据抗辩权的行为和过程。抗辩行为可以表现在诉讼外(民事法律行为或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在诉讼中(民事诉讼行为)。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理解票据抗辩必须对票据抗辩行为和抗辩权进行全面分析。


一、传统票据抗辩概念之缺陷
在论及票据抗辩时,学者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界定。比如,台湾学者多主张“票据之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之事由,以拒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行为也。”[ ]或“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实体法上之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之谓。”[ ]我国大陆学者亦有此认识,“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单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界定票据抗辩,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 票据抗辩的行为人是票据债务人;2. 票据抗辩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人;3. 抗辩事由是合法事由,即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事由;4. 票据抗辩是一种对抗行为,即票据债务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我国的票据法完全采纳了这种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做出了立法解释。其第13条第3款规定,“票据法上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存在两大漏洞。首先,其仅对票据抗辩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而没有直接对票据抗辩权进行定义。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抗辩人享有抗辩权。抗辩权和抗辩行为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没有对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界定,就不能正确理解票据抗辩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也就不会架构起完善的票据法权利体系。”[ ]其次,将抗辩人与票据债务人等同,抗辩对象与票据债权人等同,未能包含所有票据抗辩的情况。因为在票据流转实践中,抗辩人可能并不仅仅是票据债务人,他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之人。比如出票系伪造的票据。此种情况下,票面上记载的出票人系被伪造人,其根本无付款义务,因此当他行使抗辩权时就不会具有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再者,抗辩对象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票据债权人。因为把合法的持票人称为票据债权人本无可厚非,但把非法的持票人也纳入票据债权人却让人匪夷所思。比如,以欺诈、盗窃或胁迫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根本不可能票据债权人,但却可以成为抗辩对象。另外如无效票据,当有关票据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则自始就没有发生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持票人也就不可能称为票据债权人;同时,与其相对应的其他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对其负有义务的票据债务人。由此可知,单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理解票据抗辩有失偏颇,容易产生以偏概全的现象。

二、票据抗辩行为的分析
从我国民法角度讲,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为出发点阐释票据抗辩,焦点当然会放在“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上。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票据抗辩可以理解为“变更、终止”票据法律关系,所以在这一层关系中发生的票据抗辩理所当然会引起人们的注意,而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抗辩则会被忽视。这就是前述学者们为什么只强调抗辩人是票据债务人,抗辩对象是票据债权人——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票据关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而忽视了两者都存在非票据当事人的情况——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当然,有学者也认识到票据抗辩对象包括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之人。如“票据之抗辩云者,指票据债务人面对执票人之请求或主张,得据以拒绝其请求或主张之谓。”[ ]这里的执票人就包含了票据债权人和持有票据但无票据权利之人,但是其仍未概括出票据抗辩人还包括无票据义务之人的特殊情形,所以难免有失精确。总之,为克服前述票据抗辩定义之漏洞,正确理解票据抗辩,须跳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束缚来考察票据抗辩行为,以正本清源。
不可否认某些票据抗辩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因为如此,就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去探讨票据抗辩,应该认识到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人之间也存在票据抗辩这一不容忽视的重要事实。因此票据抗辩行为的内容要素应该包括:1. 票据抗辩的行为人是票据债务人或无票据义务之人(可以概括为“被请求人”,即被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的人);2. 票据抗辩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债权的特定人(可以概括为“持票人”);3. 实施票据抗辩行为须具备法定事由;4. 抗辩行为是对抗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为;5. 抗辩行为人实施票据抗辩行为是为了实现票据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上述分析可知,票据抗辩行为根据其是否可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范畴,可划分为民事法律抗辩行为和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
(一)民事法律抗辩行为。这种抗辩行为是指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抗辩行为,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行为,其结果会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在票据抗辩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居多,诸如票据未到期的抗辩、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等都是此类。
(二)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这是指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抗辩行为。具体包括:1.非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人或非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如票据被伪造的情形,被伪造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其可对一切持票人进行抗辩。当持票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该票据时,虽是票据债权人,但仍会受到被伪造人的抗辩,其只能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这一抗辩情形是非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当持票人依非法途径取得该票据时,不成为票据权利人,如其持此票据行使权利,自会遭到抗辩。这一情形则是非票据债务人对非票据权利人的抗辩。2.票据债务人对非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如持票人以欺诈、盗窃或胁迫方式取得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等情形,持票人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自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抗辩则是票据债务人对非票据权利人的抗辩。由此可见,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发生于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人之间,其目的是根本否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传统的票据抗辩概念正是局限于民事法律抗辩行为的角度来阐述的,而忽略了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
此外,票据抗辩行为根据其实施的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外抗辩行为和诉讼中抗辩行为。前者是说抗辩人直接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诉讼中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行为。诉讼外抗辩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演化为诉讼中抗辩行为,也即诉讼中抗辩行为是诉讼外抗辩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的延伸。一旦提起诉讼,民事法律抗辩法律行为和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都可演化为诉讼中抗辩行为。

三、票据抗辩权的分析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所在,因此,票据抗辩权的要素与票据抗辩行为的要素存在逻辑上的同一关系。对票据抗辩行为做出界定,就会在逻辑上确定票据抗辩权的具体内容。从票据抗辩行为的要素分析,不难得出票据抗辩权的具体内容:1. 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或无票据义务之人(可以概括为“被请求人”);2. 票据抗辩权的预期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债权的特定人(可以概括为“持票人”);3. 票据抗辩权是基于票据法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权利;4. 票据抗辩权之宗旨在于平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不难得出结论,票据抗辩权就是票据债务人或无票据义务之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之特定人的请求或主张的权利。或简而言之,票据抗辩权就是被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相关费用的人(被请求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权利。而票据抗辩行为则是实现抗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票据抗辩权根据其对被抗辩人或持票人的影响可以分为消减型抗辩权和否定型抗辩权。首先,消减型票据抗辩权是以被请求人承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在这种情形下,被请求人就是票据债务人。其通过具体抗辩事由,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时间、条件或付款范围发生变化。这种类型的抗辩权其实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基于其所实施的抗辩行为是民事法律抗辩行为。其次,否定型抗辩权是指被请求人以一定的抗辩事由否认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也即被请求人从根本上否认自己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其所实施的抗辩行为是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
票据法为民法之特别法,票据抗辩权亦当是民事权利之一种。对于票据抗辩权的法律属性,学者多认为其是形成权。形成权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权利。票据抗辩权不存在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焦点是使已经存在的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效果。判断抗辩权是否属于形成权,首先要看是否依据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或终止;其次要看该项权利对请求人的请求内容发生何种作用。“一个抗辩权的主张,是否使其所欲对抗的主权利就此永远失去效力;抑或仅此一次使该权利失其效力,而于主权利重为行使时,必须再行主张之。仅在前种情形,抗辩权具有终局形成的结果,始得称为一种形成权,如果抗辩权的权能仅得对权利之每次行使提出异议,则抗辩权仅具一时的效用,应与形成权严加区别。”[ ]所以,对于票据抗辩权的法律属性,可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否定型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其理由在于票据抗辩在于变更、终止票据法律关系,而被请求人与持票人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双方无所谓票据权利和义务可言,不具备形成权存在的基础。其次,消减型抗辩权则属于形成权。消减型抗辩使持票人之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在时间、条件或付款范围等方面发生变化,只要抗辩符合法定事由,即产生终局效力,持票人不得再次行使完全相同的请求权。

四、小结
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票据抗辩权根据其对对被抗辩人或持票人的影响可以分为消减型抗辩权和否定型抗辩权,前者是形成权,后者则不属于形成权。基于消减型抗辩权而实施的抗辩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基于否定型抗辩权实施的抗辩行为是非民事法律行为。理解了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就不难理解票据抗辩法律制度。票据抗辩法律制度可以理解为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抗辩之法律规范的总和。票据抗辩权和抗辩行为是票据抗辩法律制度的核心所在,票据法中的抗辩制度其实就是围绕着这两点,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具体条件(事由)、抗辩的法律后果和抗辩之限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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