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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中)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三、关于票据效力的认定

  出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效的票据为条件,无效票据自然不能存在票据权利,这一点票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这么几个方面:第一,票据格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票据出票人的签章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来看,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根本依据,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行为人依据票据签章加入票据关系,成为票据的义务人,票据行为人即为票据义务人。尽管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同,但签章是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所作的强制性的要求,不是可有可无的,是必须要有的,而且要符合操作规范的要求。关于签章的方式,票据法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详细规定。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是按照授权来做的。较为规范的是签名加盖章,可以由当事人来选择。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也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为什么说本名呢?有些人会取好几个名字,特别是涉外公司中的很多年轻人都要取个英文名字,其实这就是代号,除了中国名字外还找一个时髦的外国名字,还有起取绰号的。我曾经看到过一个高级工程师,居然把他的中国名字写成英文名字,横着看是英文名字,竖着看是他的中文名字,那么这样行不行呢?我看有待于商讨,因为他的英文名字也是中文名字,中文名字也是英文名字,两者是互通的。但是最好能够让人家识别,识别不出来以后发生了纠纷,发生了矛盾你再过来纠正就比较麻烦了。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该条规定的签章,就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严格来讲,银行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银行的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使用票据专用章,以及支票的出票人未使用预留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的,是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为出票人规定了较高的义务,应当加盖规定的印章而使用了公章的行为,过错在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而此时如果要求票据持票人对此尽到注意义务,对持票人来讲是不太公平的。如此认定将会对票据债权人不利,所以票据司法解释第42条就作出了一个特别规定,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故意不使用规定的印章而使用公章的,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相应票据无效,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就说明在文本上应当使用票据专用章,但是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内部的操作规范,对于社会上的善意者和其他守法者,并不是很好来识别的。作为正常的单位或者法人出具对外的公文,通常意义上应该有公章,对于票据应该用专用的票据专用章。但是如果在用章的时候用错了,但是并不违背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也不能要求做出对你有利的解释,就认定无效,免除你的票据责任,这对一般的守法者也不公平,所以在这里面我们的司法解释就作出了更加细致和灵活的规定,按照客观实际做出一个认定是妥当的。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并没有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法人印章或者法人的票据专用章,除此以外的法人其他印章其效力是不被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所承认的,因此,在票据实务中,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当票据依赖银行结算时,对票据签章的一般理论做一个较大的修正。对方式的要求比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这是银行实际业务的特色,当票据签章一旦因与留存印章不符,被银行拒付而退还支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视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这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我国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使用公章的效力普遍也认同,且一般情况下将其效力认定是高于其他印章的,所以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公章的效力。但是不对外的印章,如果你在上面盖了,恐怕就不会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这一点不管是权力机关还是经营机关都应该把效力范围恒定清楚,以便于在社会上有所遵循。第三,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票据效力的认定。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票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票据无效。这是很明确的,你把数额都改了,显然是违反票据签发和转让基本程序和权限范围的。在票据实务中,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具有特殊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汇票的格式,记载事项的特殊性表现就是银行汇票上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的格式共记载,三种金额同时并存,但又有其内在联系与制约关系。出票金额、结算金额、多余金额都应该做出记载,不能空着不记载,当然实际结算金额不能多于出票金额,最高额就是出票金额,在有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多余的也要做出记载,以便于银行将多余金额退还给最初的出票人或持票人。

  四、票据行为效力的具体认定

  (一)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一就是书面的,第二签章合法,第三记载事项合法,第四要实际交付票据。如果没有交付票据,持票人怎么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性要件

  第一点是要有票据行为能力,就是不管公司法人、自然人,要有票据行为能力才能使票据行为有效,如果没有这个能力,就难以达到法律的要求。第二点,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不能是非法或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三点,票据行为在实质上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也就是违法对票据行为本身虽然有一定的牵连,但并不直接导致票据无效。

  五、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认定

  (一)关于票据伪造的构成。票据伪造就是指设立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伪造不是票据行为,因为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是能够使票据法的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记载,完成签章并交付,以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所以,票据伪造违背了票据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应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要具备三个要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行为的特征;

  2、行为人必须有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就是说签名是假的,章也是假的;

  3、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以骗取票据权利项下的相关权利,就是拿票据去兑付,或者通过票据转让的方法换取其他的财产权利。

  (二)票据变造及其构成要件。票据变造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要具备以下几点要件:

  1、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变更属于票据伪造的范围,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不以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为限,如对票据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的变更均属于票据变造的客观表现。

  2、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变更票据上的重要事项,是没有权的人所为的,如果有权利的人所为,他会在一边进行备注,或加盖印章进行修定。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实施的变更行为。变造票据本身的目的也是为了行使票据权利,为了得到不该得到的权利。

  六、票据权利及票据抗辩权的认定

  (一)票据抗辩及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一般认为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抗票据持有人提出的请求并予以拒绝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是票据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法事由;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对象则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请求权人。就是说义务人不愿意付款的时候,就要提出抗辩,认为请求权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或者存在转让不连续的情况或者其他事由。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在于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立,有效地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其与票据权利在票据法领域中形成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从而有助于票据法上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保护。所谓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抗辩的情况和事由,现在为数较多的学者,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将票据的抗辩分为对人的抗辩和对物的抗辩,认为凡是由物引起的抗辩就是对物的抗辩,凡是由人引起的抗辩就是对人的抗辩。

  (二)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认定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就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其特点在于是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发生的抗辩,离开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抗辩债务人不得将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又可以把对人的抗辩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根据票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这是属于以欠缺原因关系以及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然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是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明显的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由而抗辩的权利。这里包括两点,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二是持票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这成了抗辩事由。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来稍微注意一下,就能够审查出票据本身是有瑕疵的,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取得票据,在行使权利时就被推论为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宜,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解除,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票据上对物的抗辩事由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物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解释,就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不论票据转让到谁的手里,这种抗辩都要随票据而存在,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仍要受到这种抗辩的限制。所以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对物的抗辩又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里包括几个方面: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作为签发票据的银行和当事人来讲,基本上可以注意到这一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是很难进入流通领域。欠缺法定记载事项包括欠缺票据种类的记载,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银行本身;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以及确定金额的记载,这也会出现在银行的环节;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的记载,如果工作人员马虎,就会签发出这样的票据。还有就是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到底哪些不得记载,往往在签发票据的时候,银行和当事人也会做一些提示,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本身是有期限的,不能与存单和债券一样,到期以后随时行使权利。是满六个月的某一天还是满六个月的某个礼拜的某一天?都是行使权利的一个限制性的条款,时刻要注意这个问题。

  3、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就是说票据的救济,无非两种方式,一种是公示催告程序,首先要履行这个程序,看有没有票据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法院就作出除权判决,宣布这个票据失效了。过了期限后,票据权利人可以拿着票据来主张权利,但这个时候法院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只能对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给予其他方式的救济。对于何时作除权判决,我们倾向性的观点在于,不要早于票据的除权日或者兑付日,因为有些时候票据权利人不到除权日或兑付日是不到银行进行兑付的,来提现的人不占主流,如果提前作出了除权判决,到了兑付日时,票据权利人来兑付,那就有问题,说明判决作的太早,尽管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时间上太早了。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背书不连续,票据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利,如果你不能证明不连续当中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原因,票据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

  5、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内容很多。

  七、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类型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票据法》、《票据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及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对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分配方面。由于票据法的非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有所不同,该权利可以与票据相分离,所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时,原告一般情况下无须提示票据,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其曾经持有过票据等。

  (二)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规范

  1、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交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了票据义务后要求票据权利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包括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后,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的权利;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和拒绝证明的权利等。票据交付请求权是票据正常流通以及行使票据权利在程序上的必要权利,因为付款人一旦付了款,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票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票据关系即因付款而消灭,这就要求在程序上由付款人收回该票据,防止该票据再流通使用,从而防止付款人再次向新的持票人付款;另外,当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债务以后,享有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行使再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而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票据权利须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所以法律必须赋予承担了被追索义务的票据债务人要求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应当说明的是,作为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票据交付请求权并不包括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签发票据或者向其转让票据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调整。

  2、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提起票据交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一般是指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付款人以及支付了被追索金额的票据被追索人。由票据交付请求权的含义本身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须以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支付被追索金额为前提。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原告须是票据上的付款人或者被追索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即对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票据金额义务的人,这是提起票据交付请求权诉讼的形式要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了票据金额或者被追索金额,这是提起诉讼的实质要件。

  3、在审理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时,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执行,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规范

  1、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了防止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再通过流通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主张返还票据,由此即可以引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这种纠纷中,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处理的结果也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结果,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

  2、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由于行使的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且其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无须提示诉争的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自然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

  (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取得又丧失的,如果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并非原告,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如票据的付款人已经为付款后丧失票据的占有时,亦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

  (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举证责任。

  3、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也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告恶意转让票据权利,从而对原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

  (三)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1、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在发生追索时,追索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将追索事项通知其前手,而造成其前手损失的,该受损失的前手得请求追索权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票据法为追索义务人所规定的一项权利。在发生追索的情况下,追索权人应及时通知被追索人,可以使被追索人提前筹措为履行追索义务而作准备,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主动履行自己的追索义务,从而使自己尽快地实现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尤其是当被追索人的前手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其偿债能力时更是如此,所以票据法为了保护被追索人的利益,规定了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外,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也可能因为相关当事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

  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没有区别,所以原告应当依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有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使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某些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直接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赋予是免去了持票人依据民法上的一般规定寻求应得利益的繁杂手续,符合有效率地实现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之中,权利人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不应当包括背书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并无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背书人受让票据一般是支付对价的;票据保证人也没有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所以也不能成为义务人。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还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是该权利因票据而产生,只不过因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地存在过,否则不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关手续的欠缺则主要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表述本身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因为持票人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持票人即无法向其主张偿还利益。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主要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已经取得了对价,其后由于票据权利消灭免除了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而付款人却没有向申请人即汇款人返还所得对价;本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本票时已经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使其免除了付款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仍然在银行存在自己的账户内;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其付款义务且承兑人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或者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等。

  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票据权利消灭免除其付款义务,持票人也不能向其主张偿还额外利益。一般情况下,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时已经取得申请人支付的对价,持票人即可以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向申请人收取对价的,则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所得到的偿还金额仅以其所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即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获得的额外利益越多,其所承担的偿还义务也就越重,但是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

  (五)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这是持票人交付汇票时依法享有的回单签发请求权,基于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此种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主张的也并非票据权利,而只是回单的签发,原告提起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证明自己已经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并不是要求确认自己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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