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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www.110.com 2010-07-16 13:57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权利的抗辩事由作了列举性规定。由于票据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若干规定》中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的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及《若干规定》,就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谈些粗浅看法,请专家指正。

  一、票据抗辩及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权利人(持票人、被背书人)行使其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以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简言之,即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而可以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无此种权利;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债务: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二、票据抗辩权的种类及行使条件

  根据票据抗辩权的效力和抗辩对象的不同,票据抗辩权可分为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对物抗辩权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可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对人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所享有的可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其中,对物抗辩权具体可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和“特定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两种;对人抗辩权可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和“特定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两种。因此,就票据抗辩权而言,其可细分为四种。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2、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法院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

  3、票据债权已消灭。

  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票据为交回证券,即债权人应在票据付款人付款时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并交回票据,债权人所享债权因票据债务人的付款和债权人的受领而消灭。因此,如债权人再次行使付款请求权,则票据债务人自然可以予以拒绝。在票据债务入已将票面金额提存的情况下,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任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均可以已提存为由,行使抗辩权。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有效,但某一票据行为不合法的,受其不利影响的直接当事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不是该不合法行为直接相对人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主张这种抗辩权。这里所称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就是指有效票据上某一不合法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根据《票据法》及《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法》第17条对票据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持票人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其票据权利时,不能使票据债务人负履行义务,任何持票人持这种票据主张权利的,被请求的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具体而言,付款请求权时效届满的,被请求的付款人可对任何持票人行使对物抗辩权,追索权因时效期间届满的,背书人不受追索。需注意的是,此时持票人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即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若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且不能举证其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则汇票债务人有权对所有的此类持票人主张抗辩权。对于本票和支票而言,同样也是如此。

  3、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票据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为者承担。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字,故不应负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可以据此向任何持票人抗辩(当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票据行为应承担票据责任)。

  4、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据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

  5、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或变造的。

  根据《票据法》第14条及《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因其签章系伪造,被伪造签章的人因事实上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应负票据责任,被伪造签章的人据此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被变造的,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票据文义不负责任,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6、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

  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的,应采取保全措施,办理保全手续,请求拒绝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无法得到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请求其他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据此向背书前手、保证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欠缺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追索人可以以其追索权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为事由进行抗辩。需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此时,票据出票人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三)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12条及《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持票人有恶意。《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应由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12条以恶意取得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时,此时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若持票人的持票合法性得不到证明,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

  2、持票人有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正当持票人。根据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向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

  (四)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13条及《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主要有下列情形:

  1、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票据虽为无因证券,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仍然牵连,基于原因关系可以形成票据关系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

  2、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如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因买卖合同解除,此时甲可以拒付货款,乙应归还甲签发的汇票。但丙知情而从乙处受领票据,则在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丙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此抗辩权也称为“知情抗辩权”。

  3、持票人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一般说来,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但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持票人如果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则在票据权利上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抗辩问题上,同样也不得优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也是对未付对价或者相当对价的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此种抗辩,也称为“无对价抗辩”。

  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但票据抗辩权并非没有限制。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便捷性。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法》善意持票人。如甲为支付乙的货款而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并由丙作为甲的付款人,丙向乙承兑后,甲始终不向丙提供资金,乙在汇票到期日向丙请求付款时,丙则不得以甲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如甲乙双方约定一笔买卖,甲为购买方,约定乙于合同签定后1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甲为支付货款签发一张本票给乙,不料乙一个月后不交货,反而将本票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丙的付款请求权。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朱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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