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Rights under a Bill] 票据债权人依票据的文义和票据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方法可归纳为二种:(1)原始取得,(2)继受取得。前者是指持票人因出票人的出票,且出票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权利;后者是指依背书转让或交付程序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和依法律规定(如继承、赠予、公司合并等)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及保证人等,为票据债务人,均应负担票据上之责任。票据权利随票据之转让而转移,原则上,凡持有票据者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基本上分为两种,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不同的债权人因票据行为之不同,有不同的票据权利:(1)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2)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3)参加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4)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5)持票人及背书人对其前手有追索权;(6)已履行付款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权。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即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
债务和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作的行为应在票据上指定的处所及特定的或通常的营业日内作出。为了保护持票人及权利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票据法亦对债务人的抗辩作了一定的限制。票据权利之终止主要基于下述原因:(1)因付款人付款;(2)因追偿而偿还;(3)因持票人未行使或未保全其权利,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另外,持票人还拥有转让权。
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Order] 票据上对收款人不能转让票据权利所作的表示。例如:仅付约翰•史密斯(Pay.John Smith Only);仅付约翰-史密斯不得转让(pay John Smith not transfer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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