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票据法 > 票据权利 > 票据权利的取得 >
试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www.110.com 2010-07-16 14:29

  提 纲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以及其立法根源入手,首先明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和实质,从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就其六个构成要件:(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三)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六)必须给付对价展开分析,从中自己发现一些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自己对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建议。

  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法律体系的健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也会不断的出现,因此法律的制定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和改进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尽量避免问题和分歧的产生。

  摘 要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亨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亨有票据权利。”对于这一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者善意受让制度,并认为其对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本文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为研究对象,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和创建这一制度的目的谈起,介绍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概念、立法例,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为债权的善意取得的实质,讨论了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认为用票据行为在理论上的发行说与权利外观说相结合,能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流通,能更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学理上有了合理存在的依据,主张并重点论述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六大构成要件。

  [关键词]: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

  现代意义上的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在流通中,就有可能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但如果根据一般原则,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确切知道和自己交易的相对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之前,是不可能愿意进行交易的。这样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使票据的功能受到抑制。因此,如何确保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如何维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成为票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各国票据法在制订时,无不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实践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界已基本公认其来源于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认为: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法上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由于该原则较罗马法“发现已物,我即收回”之原则有更明显的优越性,故逐步发展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②这一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使票据功能得到充分的了发挥。

  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体例

  (1)、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依前项规定(即背书连续)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并没有从文字上表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确定一种事实:持票人之票据只要背书连续即取得票据权利,但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也即这种权利的取得在法律上是确定的。

  (2)、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即是如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有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反过来解释即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并且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不仅包括票据权利,也包括某些不受抗辩的权利。在英美法中,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就是正当持票人。

  在理论上,前两种立法例是比较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是在行文上强调的方向不同罢了。

  二、我国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实质

  (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债权的取得。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原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上的制度。但是,票据权利为何能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呢?

  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权利是一自足命题”③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债权因其自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推移,致使债权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实现了债权的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最突出表现,就是通过指示式债券、证券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使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④而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债券,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票据权利在实践中被善意取得,其实质就是取得了债权。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要件和六要件说。但是,六要件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本人也赞同六要件说。现详述如下:

  (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票据法规定的转达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方式及交付转让方式。

  1、背书转让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第一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章。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交付转让方式 。 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 。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即可转让,没有背书连续的问题,持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也不签章,仅将票据交付,转让行为即为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

  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无记名支票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为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所以,在实践中,无记名支票的转让同汇票一样,也必须进行背书。这显然与理论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本人认为,我们应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