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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www.110.com 2010-07-16 14:29

  编者按:200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山东省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票据法的专题讲座。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些观点有待于商榷。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这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从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

  现行票据法完全建立在当时信用机制的基础上,与当时经济发展的步骤是相吻合的。不能说现行票据法制定的非常好,也不能因为跟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就认为我们这个法律颁布的不对。其实在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相当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它的诚信程度还不是很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诚信度是比较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要普遍推开、普遍使用,要取代纸币,必然会有一个逐步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张的票据的完全无因性,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要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联系的票据。这确实是发展方向。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1992年9月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14年了,虽然90年代我们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样一个时期,观念上或多或少有这个时期的烙印,但是我国票据的理论或适用的方法是在市场体制的状态下运行的。如果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实可以不用票据。计划经济时代,银行主要是通过托收的办法来办理支付和结算。而现在用这种办法已经远远达不到人们的基本要求了,所以又出现了电子承兑的方式。各个专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结算业务,这对实物货币,还有票据的运用都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将来支付结算的办法是不是完全不用书面的或者纸张货币的形式,全部用电子方法取而代之?其实也不一定。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目前仍然是几种方式并用,并不是强调科技发展,电子承兑、电子货币就取代了书面支付结算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代为什么取消了铜钱和铁铸的那些货币?是因为携带起来极不方便。宋太祖赵匡胤得了天下以后,对一个非常喜欢的武将说,我把金库的门打开,你想要多少钱就搬多少钱,武将进了金库,看到遍地都是一串一串的铜钱,他虽然体力很强,最后也只不过背了七八十吊。宋代出现了银票,到了明代才出现了取代铜钱的银锭,用银子来作为结算的工具,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所以说,支付结算的载体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连系的票据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强调要有基础法律关系。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汇票是银行汇票,实际上随时都可以兑现,随时可以作为结算支付的手段使用。由公司经营者签发的汇票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信用比银行汇票要差一些。汇票和本票必须由单位或者公司来签发,不能由个人签发,就是要限制资信能力差一些的人。个人只能签发支票,因为支票本身是不能作为空头来签的,签了以后银行不替你垫付,只有银行账户里有钱,银行才可能替你把支票兑现。

  汇票和本票是基于银行信誉、单位和公司的信誉共同来促成的,之所以不能涂改、伪造和变造,是考虑到它的真实性和它在兑现时能够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汇票本身不可能完全一手,它可能要经过两手三手甚至更多手,这样一张汇票上填写的内容很多,如果涂改、伪造和变造了,会使得汇票本身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它必然会对持票人和持票人的前手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上的损害。伪造、变造情况出现了以后怎么办呢?我们重点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第一手持票人拿到后可以继续进行转让,这个转让过程实际上就是流通性。有没有不能转让的票据?也有,这说明它的流通性比较差,这不是真正意义上我们所强调的票据。票据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以及较强的抵御风险能力。

  现在全国使用的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由统一的印制厂印刷的,格式是很严格的。如果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信用好,这样因签发票据而产生结算、兑付方面的风险比较小,只要这个票据是真实的就能得到兑付。第二,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金额度一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用额度,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个只是说明了企业拿到所谓的汇票,当时并不需要把全额资金放在银行,比如说这张汇票是五千万,你根据在银行的资信程度,也可能你需要支付10%到2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放在银行就可以了,不需要把全部的钱都放在银行。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种融资的功能。银行把汇票交给你,在六个月之内或者三个月之内进行兑现、兑付,这几个月实际上是在用银行的钱做生意,或者说银行也没有出钱,因为它没有到期,这样转来转去转到最后到期时才会发生兑付。当然其他银行也可以在这期间为你贴现,贴现后银行把钱付给最后一位持票人。

  第三,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带有融资性,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减少风险发生机率。企业要有相应的担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用自己的信用担保还是提供相关的财产担保,都是可以采取的办法。第四,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该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这一点说明一般的资信能力较差或者经营资本额和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银行是不会轻易同意为它签发票据的。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纠纷和问题,是因为银行鉴于照顾关系等原因,经常把不该签发的票据也签发了,并不是完全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资信程度来签发。所以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还是要以有基础合同关系来签发票据比较好,不能签发完全融资性的票据。在申请票据的时候,申请人应当与其后手之间有一个买卖关系、承揽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律关系,最起码要提供一个合同文本,银行才会为你签发票据。如果银行把票据签发了,即使你的基础合同关系虚假,并不能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毕竟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它也是通过相关的程序签发出来的。所以,有的国内企业采取这种办法,先签订一个假合同,套取银行的信用签发了票据,在流通环节里把它兑现了,也有的是拿了钱就跑掉。银行一般采取什么办法呢?把这钱通过汇票的形式给你,不管你是否提前贴现了,如果到期限后你不能把汇票项下的资金存到银行,比如说明天就是兑付日,银行一般要求你今天下午营业时间届满之前把汇票项下的款存到银行去,这是基本的要求。

  如果不能把这笔款项存到银行,第二天银行一开业,说不定持票人就会拿汇票来兑付,这个时候银行就成为第一债务人了,它就要替你垫付这五千万,而不能等到你把钱存到银行才能替你兑付,银行是基于信用把汇票签发出来的,所以到时间以后必须要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条件地兑付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去年12月我们曾经处理了一起银行之间签发票据的案件。农业银行签发票据给工商银行以后,工商银行说我保证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要把你汇票项下的资金还给你,如果我不能把资金给你,我会无条件退票,但实际上是用资人在工商银行里面有一定的信用额度,以前都是通过开银行汇票的方法来周转资金。可是这时他发现用资人的偿债能力大大下降,根本就还不起债了,连上一期都很难,所以他想了个什么办法呢?用这期的钱把上期的钱还上了,他就很快从汇票项下的资金在用资人帐户里面作了解付,解付了以后又很快地划到了工商银行自己的帐户里面。就折抵了上一次用资人汇票项下的款项。因为在解付的当日,等于上一期的汇票已经到期了,第二天就要兑付,如果不把这钱拿回去,那么就成了它自己来兑付,而这种方法恰恰是工商银行在做体外循环、违规操作的一些方法。但是这样,它却把新的窟窿捅出来了,因为工商银行对农业银行有个承诺,要么把贴现的资金给付农业银行,要么就把汇票无条件退还给农业银行。这两项等于工商银行一项都没有做到,最后农业银行就起诉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偿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或者退还汇票,当然退还汇票没有实际意义了,早就过了兑付期了,就请求还钱。我们经过审理、调查,发现了工商银行为什么不给人家退票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堵以前的窟窿,第二次开庭我们就判决工商银行把汇票项下的款项还给农业银行。通过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尽管流通性表现得不很明显,只是金融机构之间对汇票的一种处置方法和他们的基本态度,但也说明,在签发汇票以后,持票人处置汇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来运转,不能随意处置人家汇票项下的款项。

  那么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呢?在我们处理案件的时候是这样考虑的,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地追到前三、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为了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就只能这么来考虑。不要把法律关系搞的过于复杂,实际上你可能想把案件所有的案情都能够审理清楚,把所有的当事人都追加进来,但是往往这样做会事与愿违。所以还是要围绕法律问题的核心,适当展开就可以了,不一定展开太多。再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的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汇票,这告诉大家什么呢?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谓的买卖商品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这是其中一点。第二点,拿到汇票的这方,他想假冒人家的签字和盖章来贴现这张汇票,就是把汇票项下的款项拿走,所以卖方无视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要占有票据权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买方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如果单纯从票据票面来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签发票据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这是最基本的。我们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只有票据不断流通才能体现市场的活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繁荣。如果仅仅是一对一的支付方法,就会削弱票据建立的初衷。实际上,现在很多支票其实就是一对一的支付,支票转来转去的情况实在不多。整个票据的流通环节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缺乏真实法律关系,或者缺乏相应对价的,都将成为重新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条件。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造和伪造、涂改票据的情形,将使票据法律责任变得复杂。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申请从银行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经济活动,然而票据到期后,企业并无能力归还三张票据项下的款项,于是企业就与银行达成了融资协议,并由企业提供担保。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在真实性上没有问题,既然当事人后来已经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将原来的票据法律关系作了相应的调整,没有必要考察所谓的基础票据关系。

  这说明,当时可能有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但也可能没有,后来票据到期后,企业就还不上钱了,还不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如果票据到期还不上,双方就要转成所谓的逾期贷款来对待,也就是双方签订一个借款法律关系来处理原先的票据法律关系。第二个案例,一个电器公司要向四川长虹购买电视机,于是申请从银行开出若干次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因为电器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未能全部还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项下的余额,被起诉到法院。

  在此之前,电器公司的职工以该电器公司在某银行的存单,为开出票据银行提供经济担保,这种情况开票行与电器公司已经不是为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转让问题提出争议,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追索票据项下的款项余额并以存单实现质押权利。然而开出存单的银行,拒付存单项下的款项,并对电器公司与出票行之间是否有真实法律关系,及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实际上,考虑到存单本身是有瑕疵的,然后承兑汇票,实际上那些基础合同没有履行,上诉方电器公司就认为这个缺乏基础合同关系的汇票应该是无效的,而我们提出,不管有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现在毕竟已经过了兑付期限,已经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了,这个钱也已经让你用掉了,如果没有使用,这个票据到期就作废了,就视为没有开出。但是你把票据使用了,不管是真买货还是假买货,毕竟欠银行一大笔钱,这个已经核定了,没有事实上的争议了。

  第三个问题,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背书应该说是发生案件最多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也是票据签发以后,功能体现最充分的一个环节,如果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票据的功能基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有能够转让才更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下:第一,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所谓前、后手衔接,就是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就应成为背书人,简单地说,就是A把票据转让给B,然后B再把票据转让给C,C再转让票据给D,这样依次衔接,第一手的名字出现一次,第二手的名字就要出现两次,即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是背书人。也就是说在前手时他是权利人、持票人,但在后手时他成为背书人,把权利转让给别人,他又成了义务人了。第二,背书应考虑到前后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

  有不少法院在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前、后手之间缺乏一个对价,或者经过审查虽然有一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是缺乏对价的话,这个背书可能还是有问题的。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这是 1998年审理过的一个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出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就是说银行开出了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一个公司,银行不可能开出一张汇票,自己是签发人又是受益人,所以按照一般的关系来讲,它就把它签发给了那家公司,但是汇票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拿着。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银行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等于票据关系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如果汇票当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或者在贴现过程中,那么在处理时很可能会把这些钱就损失掉了。这个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这个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银行与这个公司商量,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取现金,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广东人,他拿着汇票到了广东后就反悔了,交给了银行后说这个汇票的名字是我的,我是受益人,所有的款项都该归我,不应该归银行,可是当时他跟银行商量的,是由他得一部分,银行得一部分。

  由于他违背了自己的承诺,银行就不干了,就没有把汇票给他,而且双方在抢汇票的时候把这张汇票撕破了。撕破的情况下,银行还是要把汇票贴现,贴现以后干什么呢?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跟自己的老乡签了一个合同,说从河南南阳买了一块大玉石,价值一千多万。一千多万的玉,双方既然有买卖关系存在,也已经办理了交接,我们在调查时要调查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要由你这个买主拿出证据来,这是一点;第二点,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运到广东去的,你要拿出运费的收据,要有运输合同,因为它不是揣到包里就拿走的,要用火车或汽车来托运;第三点,你拉回广东后放在仓库里是要有仓储合同的证明,你仓储费用的证明在哪里。这三点,这个买主,也就是广东公司的负责人都拿不出来,你只说把钱已经付掉了,或者说我要付掉,你拿不出证据材料,就视为你和你的后手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对方并没有向你支付对价,因此票据就不能让你贴现,这个案件最后我们判定工商银行胜诉了。

  但是,如果广东这个公司拿出这三方面的证据,既有合同又有运输合同,又有仓储合同,特别是如果他能找到一块很大的玉,让大家看到确实值一千多万的话,我估计工商银行的一千多万可能就损失掉了,也就得当成一个基础合同关系的支付对价来处理了。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许多纠纷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对银行或者其他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转让,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在这里要提出一个案例供大家一起研究,究竟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的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从银行的操作规程来看,确实擅自贴现了这张汇票,它是违规又违法的,可以说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有一点,买方即持票人的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还向买方提供了部分钢材,买方也均一一接收了,此后卖方没有继续供货,经过买方多次催促,卖方也没有供。后来买方和卖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明确了前一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我们分析这也可能是供方的缓兵之计,种种迹象表明,实际上他得到这个钱之后,不可能再供了。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这是后来需要研究的问题。买方的款项确实没有得到,就向四川高院提起了票据侵权纠纷诉讼,四川高院也判决银行承担没有供货的剩下款项的票据项下的权利,大概三百来万。在这里我们就提出一个问题,银行有票据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事后未实际履行部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是票据侵权问题可否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处理。第一次审理,我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后来发回重审了,但第二次审理又原封不动上来了。

  我们二审的合议庭就得出了对持票人有利的解释,认为银行构成侵权,应当偿付没有能够供货的这一部分款项票据项下的权利,我对这个问题是持有异议的,主要的观点就是尽管银行当时构成了侵权,但是持票人对这一切都是明知的,而且收了一部分货,对剩下的货款怎么处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不是没有协议,并不是对剩下的款项没有作出处理,而是作出处理了。也就是说基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如何来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责任上应该如何衔接,有什么区别。目前学者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我们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或者好的建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尽管案件经过两级四审,仍要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看看以后怎么办会更好一些。

  现在我们进入正题,要根据票据法和票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理解和认识票据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规范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上包括了票据从签发到贴现、兑付所有环节里的主要纠纷。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而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是指持票人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中还包括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而引起的再追索权纠纷。

  票据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涉及到付款请求权。到了行使权利的这一天,就要把票据兑现,如果银行因为各种理由拒付,那么就开始发生一个追索权纠纷。如果追索请求人向前手追索,实现了权益,那么被追索人由于把权利转让出去了,他并没有成为实质性的债务人,还有一个再追索权问题。如果当事人要求把案件合并审理,也可能会合并,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问题来合并,也有可能做为一个案件处理,如果说真的分别处理,还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前不久有个法官,找我一起探讨了一个申诉案件,其中甲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完整的,各方转让票据和行使权利都是正确的,按照有效来处理了;而乙法院恰恰在最后一个环节认为存在违法犯罪,就要做出另外的处理。对不同地方的法院来讲,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了分歧,总是以某一个法院的结果为准,不能说大家都是对的。尽管环节上不一样,可票据行为是有连贯性的,不能说前手是有效的后手就是犯罪的。如果各处理各的,其中那个环节有可能产生不同结果。

  如果其中一个法院把整个过程都处理了,其他法院在处理其中某一个环节时就会有问题。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之诉,其起诉的前提是持有诉争的票据文本,这是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要件,也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内容。其次,还应当举证证明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票据行为,即要证明票据转让的过程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于原告来说,举出有效票据有可能牵扯到前手或者某个环节上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如果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当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不合法原因的合理怀疑时,还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票据取得应是合法取得,即基于对价或者合同关系而取得,如果这里面确实存在问题,就有可能成为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认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或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1、票据上现存的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这是认定票据背书的前提条件。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条件,主要是指背书人的签章。签章很重要,既要签字又要盖章,背书人栏里和被背书人栏里都要签上,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或者背书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背书就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无效。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形式上无效的背书,就不存在其余背书连续背书的情况,如果委任背书,其他背书可能也会形成不连续性。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就应当是票据上第一权利人,他把票据转让以后,他才会摆脱了权利人地位,因为他把权利转让出去后,已经通过其他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银行签发出来的票据,给谁?最初的持票人。由他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收款人应当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也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比如一张汇票,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是谁,上面都没有写清楚,写清后却没有进行背书,突然冒出第二方第三方,这个背书就不连续。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在企业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做为结算方式时,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以后,通常都不是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完成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将汇票交给委托人即汇款人,这种情况不完全是作为一种模式来出现的。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时,汇款人就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则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发票据看他怎么写,如果持票人和收款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进行背书才能转让,如果不一致,签发出来票据直接交给收款人,不能由汇款人来转让。

  3、是关于多次背书的问题。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背书时,从第二次转让背书时,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票据上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背书时,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则是从各自背书依次进行的。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还应注意委任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为委任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他只是个受托人,不是权利的持有人,所以如果票据上存在委任背书,除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再委任背书以外,此背书要么是背书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不可能在中间环节出现,只能在最开始和最后。

  关于设质背书,我国票据法并未做此限制,学者们对持票人是否有权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此时持票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并没有权利以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权利,这也是实践当中出现案例的环节;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并有权转让票据。这里面有个条件限制,票据虽然没有到期,但是自己的债权到期了,怎么办呢?可以转让票据。还有一种情况,票据到期了,但债权并没有到期,如果质权人不行使票据权利,可能会给原来的持票人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时,其本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质权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在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质权以后,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所以质权人不能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否则就损害了出质人在履行主债务后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当然这是正常情况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后面有专门的讲到票据质押部分时再给大家介绍。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至于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各次背书要构成连续的背书,则在票据上不应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因为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即不得再为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也就是此时票据背书是不能连续的。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票据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难作出认定的问题,表面上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同一个人,但是怎么来认定他们?如果不是同一人,就不具备同一性,从而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判断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所谓当事人同一性就是因两次以上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应当是同一人,前次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时,方可认定背书具有连续性,否则背书因此而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背书过程中同一性的认定是确定票据连续与否的关键。

  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并不是很严格,有些背书人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下一次背书时则使用了全称。同一个名字可能差了几个字,就会引起歧义,如果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地方,不会有两个类似的名字,还好一些,但有两个类似的名字的时候,由于差那么一两个字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如何来证明?我们的观点是,对背书同一性的判断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认可其同一性,其背书就是连续性的。比如中华卷烟厂,他的全称是中华上海卷烟厂,而实际上这个卷烟厂生产的就是中华牌香烟,但如果能证明这一点,他们是同一个厂子,那么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是同一的。

  但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有两三个厂子都在生产“中华”牌香烟,那就不好说了,特别是上海卷烟厂他不光生产“中华”牌,还生产“熊猫”烟,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让人能够识别,如果不能识别的时候,对方提出了几点抗辩,说得很有道理的时候,这可能构成转让上的不连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广泛地去征求一般公众对某一案件中票据背书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同时对社会一般公众也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所以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经验与阅历,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常见的应对票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关于背书人在为被背书人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他的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谓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是全称。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以证明其被转让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或者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是同一人,也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导致对其中个别文字的记载有错误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也要强调证明作用,就是当事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解决其中的矛盾点。

  第三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名,如被背书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名称,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印鉴,却为其简称及实际所使用的印鉴,与营业执照所核准使用的名称不一致。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而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在这里面我们还要扩展一下,就是有关机关的证明或者证据是不是也要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果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是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有异议,要么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要么通过进一步核实的方法来证明其真实性。但如果放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来举证质证,可能对于有关文件的本身的真实性不会产生太大的反作用。特别是法官们在行使司法权利的时候,到有关的机关,公、检、法、纪检、国家机构等调取的证据,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的,不需要经过质证的程序,不需要你对国家的有关文件作出评判。也就是说,一般的当事人无权对国家权利机构的一些证明文件和红头文件作出相反的解释和认识。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者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看法比较一致,律师调取的证据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而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视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来加以认定,而不能说只要提交了就一概认定。所以要对有关证明文件范围、效力、适用范围有一个基本认识。

  (三)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出于善意

  也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的主观认识状态。与善意相对应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恶意以及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就是无恶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是指:明知该票据并非让与人所有,却从让与人手中受让了票据,或者稍加注意可以知道让与人是非处分权人,而因重大过失仍然受让了该票据。恶意是有意明知的情况,重大过失则属于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发现的情况。对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依票据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非法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应该由该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另外,除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外,当事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应依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理,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要证明这一点,还是需要通过举证、质证的方法来解决,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里面作了明确的划分。

  (四)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在票据权利的取得制度中,还必须注意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不保护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权利,而要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也是票据制度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及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也是判断票据权利是否善意取得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从无票据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果受让人是从有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取得票据,当然会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善意不善意的问题。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其一是指既无票据权利也无票据处分权利;其二是虽然有票据权利,但是没有票据处分权。这里的无处分权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其间接前手即票据受让人的直接前手的再前手,如果也是无处分权人,则在所不问了。我们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出发,就追到前一手,不能往前再追,因为毕竟前后手之间形成的是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你在考察持票人是不是有权利的时候,就看这一手和他前一手就可以了,不需要看得太远。无处分权人一般表现为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对于票据的拾得者一般也认为是属于无处分权人。如果某个人从路上捡到了一张票据,如果他直接拿到银行去承兑、贴现,很快就被银行识别了,但如果他拿去转让,就很难来识别他,谁也不能证明他拿票据的时候就是无处分权人,所以他转让给了下一手,从下一手取得了对价,那么再下一手就成了善意取得者了,因为是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

  另外,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一直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以及无处分权但又不属于票据代表人的持票人,例如票据的保管人,受票据权利人的委托办理票据业务的人,票据的制权人等等,这些也属于无处分权人,起码一段时间内是无处分权利的,但是制权人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处分票据的。第二,需要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背书转让,另一种是其他转让方式。如果不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让的,则不属于善意取得之列,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例如通过继承、企业合并、赠予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是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而取得票据,故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企业合并,原先企业取得了这张票据,后来企业合并到一起了,又用了另外一个名字,谁来行使票据权利呢?应该是合并后的企业来行使,原来这个企业的名字也不存在了,实体也不存在了,被后来这个新的名字吸收了。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此时只能认定为依民法规定所为的普通债权的转让,不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的,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第三,就是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处于善意的,即应当合法也应当善意,不能处于违法或恶意。第四,就是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就是按照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关系来取得对价,然后你才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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