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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www.110.com 2010-07-16 14:39

  对于票据当事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又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时效已经超过,导致丧失追索权时,持票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便是另一有力的救济。

  (一)追索权丧失后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 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例如,张某向王某签 发一张1 万元的支票用来购买价值1 万元的货物,王某接收 了该支票同时将货物如数交与张某。后王某因和李某之间发 生交易,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给了李某。由于种种原因,李某在票据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出票人张某请求付款。这样,依 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但可以看出,出票人张某得到了利益而没有付出代价,应支付的 货款依旧存在其支票账中,而持票人李某则付出代价却未得到利益。为公平合理起见,一般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 其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第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 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一般认定这是对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 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 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 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 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 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各国票据法的规定

  从票据法三大法系来看:法国法律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 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法律中,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没有严格分开,执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基础关系中的 权利。票据权利消灭时,仍可依资金关系起诉[4],故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德国法律则不然,德国法律强调票据 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来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保护持票人,同时设有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的程序和短期的 消灭时效,籍以调剂对票据债务人的不利,为了防止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才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至于英美等国,也未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英美等国法律上关于票据追索权之行使,其条件不如德国法律严格, 而且无短期消灭时效的缘故。由此可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律的特有制度。[5]1912年关于票据的海牙统一规则 中,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仅在附属条约第13条中规定,各国可任意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制度。1930 年的日内瓦 票据统一规则中,也未设立此制度。我国于1995 年5 月颁布的票据法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 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 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判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执法中具体问题的 解决都不无裨益。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四说: (1)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债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而发生,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今日已不通行。(2) 票据权利变形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 权利消灭以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 之处,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执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 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近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均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 在理论上是相通的。

  本文赞同第四种说法。因为,既然票据法是一种民事特 别法,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民事特别法上规定的一项权利,就不能割断其与民法上关于债的几个基本类型的联系,尤其是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相反,只有将它在债的基本 类型中定位和定性,才能准确地把握其性质。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的过失是债的基本类型,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辨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其看作不当得利制度在票据法上的体现,就可以在立法上为确立这一权利找 到根据,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增强票据交易中的安全性,克服票据法重流通和交易迅捷而轻利益平衡的弊端,同时还有助于正确处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相比,票据制度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有其特殊性,应当加以注意:(1)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是否为善意而确定返还的范围,如为善意则以利 益尚存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难以确定有无恶意, 发票人、承兑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所得利益为限度。实际上返还范围是发票人、承兑人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所以也可 以看作现存利益。(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其他制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损不能提供救济时产生,一般不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这种补充、救济性质的权利,如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但对承兑 人的请求权尚未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时,则不发生此种权利。(3)利益返还请求权由持票人行使,但偿还义务人如何确 定尚有疑问。立法上多认为限于承兑人和发票人,背书人一般被免除责任。这是因为背书人多已支付对价,故不发生不 当得利的问题。如果背书人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权利消灭即受有利益,则应认为其负有偿还义务。(4)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而无需就基础关系存在与否予以证明。为此,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原票据权利必须无瑕疵。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除须有合格当事人外,还必须具备的要件

  1、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中的权利人的权利虽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超过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对于各种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都相应地规定了消灭时效。其法定手续的欠缺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 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票据权利消灭导致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保存在自己 的账户下;(4)汇票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 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

  具备以上要件之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便可行使利 益返还请求权。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所得到的,以返还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也就是说,义务人受益越多, 权利人得到的返还就越多。至于义务人具体受益多少,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项权利实际上是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 机会,并不一定能使他通过行使该权利而收到与票据权利不消灭一样的效果。本案中,即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时效超 过而丧失票据权利,木材厂却从煤炭厂收到了货物,而无须支付票据款项,这就具备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益返还请求 权的构成要件,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的时效不超过的情况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木材厂在获得利益的范围内 返还相应的金额。此外,由于这项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项民事权利,所以也不受票据法关于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 限制,而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案例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 道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丧失时起算,诉讼时效为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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