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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效力探讨
www.110.com 2010-07-16 13:56

  [摘要] 票据行为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受普通民法和票据法的调整,除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外,尚应适用票据法的一些特定规则,而票据法的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效力能否产生具有重大影响。票据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更典型地反映出商法强调形式、外观的特征,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决定票据效力和票据行为效力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票据制度中,还存在部分与票据法原理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使得票据行为效力的判断更加复杂化。本文设想对票据行为效力作基本的探讨,以便更好地规范实务中的票据行为,并对完善我国票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效力 票据效力 票据无效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判断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民法中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判断的规则,而应当适用票据法中的一些特定的规则。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即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讨论票据行为的效力,实质是研究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行为,当然是以狭义的票据行为为讨论对象。

  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中未规定参与承兑和保付,所以,我国票据法上只有四种行为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

  将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的概念,是广义的票据行为概念。其中,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了票据上规定的见票、提示、划钱、付款、变造、更改、注销等。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广义的票据行分为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称票据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这些行为就是前述狭义的票据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付款、划钱、注销、变造、更改等,属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有学者在讨论广义的票据行为时,将除狭义票据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称为准法律行为,[1]甚至归纳为法律行为,[2]这种表述方法是欠妥当的。通说认为,准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其效力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但均以一定的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只是这种表示行为并不产生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3]从广义的票据行为角度来说,其中的付款行为根本不必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的事实行为,显然不属于准法律行为,更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四种: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的有效或无效,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等,都须通过出票行为来确定,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以后才能进行。因此,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称为背书行为。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背书人及其后手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并取得票据权利。

  3、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汇票关系中,汇票的持票人往往不是出票人,出票人仅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一定,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行为,付款人就成为汇票债务的主债务人。

  4、保证。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不同,我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保证行为给出法律上的定义。保证人本人也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的联系。但基于保证行为的作出,保证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

  背书、承兑和保证,都是在作为基础票据行为的出票行为作出后才能作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或从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和票据的效力。

  1、出票行为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出票行为作为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不仅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创设了票据本身。作为创设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必须依法定款式完成后,才能创设有效的票据。形式欠缺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因为形式欠缺的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形式上完备的出票行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有效,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其法律效果仍是创设了有效的票据。[4]

  2、附属票据行为对机动性效力的影响。有效的票据关系在于形式上是否完备。如果票据本身是有效的,那么即使在该票据上所作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对票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例如,当汇票的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所作出的承兑无效,其法律效果只是付款人没有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已,该汇票仍是有效汇票,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仍可实现。

  二、票据法基本原理与票据行为效力

  学者认为,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包括四个部分,即:流通性原理、无因性原理、文义性原理和要式性原理。[5]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转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纵观票据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从一定的角度来看,是票据规则不断发展完善以促进票据转让流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历史。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和票据制度的最基本和核心原理,其他一切原理、原则和规则都服从于流通性原理。票据所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相应的票据理论,无一不是为了保证、促进或者维持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转让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有较大的区别,首先,票据的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而一般债权的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中设立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或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同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抗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票据流通性的特点,正是票据法中一些独特规则的源头。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到后者的存废或者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如果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彻底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将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来决定票据及票据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势必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从而限制或阻碍票据的流通,进而限制票据多种功能的发挥。正是基于此,各国票据法均强制票据的无因性,避免票据在商品流通中失去其应有的功能。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结束进行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

  票据的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换言之,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也在符合格式要式的范围内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有着共同性。但票据行为受到上述票据法基础原理的规范,特别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原理,使得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存在较大区别。票据法为票据行为设定了以下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根据票据原理和票据制度,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原理所决定的。相反,根据民法原理,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多奉行自由主义原则,以要式行为例外。票据法对每一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为:(1)签名,无论出票还是背书、保证、承兑,行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签名不符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之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在票据之上,而是记载在其他地方或采用口头形式,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之处,均应按票据法规定的款式进行。

  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效力表现为:(1)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如何;(2)票据行为欠缺要式时,除有特别规定,应为无效;(3)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应记载内容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4)记载事项未记载于规定的位置,不产生效力。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或者说由此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与作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分离,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经济上虽有密切联系,在法律上两者都相互分离,票据行为仅为票据本身的目的而存在,与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如何并无关联。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效力表现为:(1)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无效或被撤消,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2)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对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当然,如持票人属于恶意的,不在此限;(5)票据直接当事人间仍得以基础关系抗辩,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6]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和票据法规定进行解释,而不问行为人的真实意示如何,即使这种解释与行为的真实意思不同或者相反,也再所不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原理所决定的。

  票据文义性的效力表现为:(1)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根据票据上的文义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2)票据债权人不得以未记载事项主张票据权利;(3)除直接当事人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未记载事项抗辩票据权利;(4)票据解释时,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实或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意思。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这也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各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票据上进行,但发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各自独立,票据虽然流通,但基础关系并不流通,各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单独完成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可轻易地让票据行为之一影响全部票据行为的效力,必须保证各票据行为独立,切断不良票据行为的风险扩散放大,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和安全。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效力表现为:(1)各票据行为独立发生,不因一票据行为发生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不必然发生承兑行为。(2)各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生效而当然生效;如出票行为有效不产生背书行为当然有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除出票行为无效可以导致其他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外),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票据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因记载事项欠缺的除外),保证人仍要负担保证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原理,票据行为还应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为要件,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之一,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进行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如何进行方为有效,原则上运用民法一般原则,除此之外,也有票据制度中的一定内容。

  1、行为人的能力

  票据行为行为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原则上根据民法的规定予以确定。这是因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本票的银行。这是我国票据制度中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出票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二)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取决于根据票据法规定对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在作出票据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其在票据法上的内容和效力关键取决非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不是取决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由票据的要式性原理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点决定的。详言之,(1)如果行为人记载于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要求,则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2)如果行为人记载于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但是该记载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要求,则该记载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而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3)如果行为人记载于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是该记载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要求,则该不反映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和法律后果;(4)如果行为人记载于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该记载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要求,由该记载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而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5)如果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签章)而没有作出其意思表示的记载,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票据法规定予以推定,并发生票据法上的相应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而不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何。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基于票据法的要式性原理,文义性原理和无因性原理,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形式要件作了很严格的要求,其形式要件主要分为书写、签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个方面。

  1、书写

  当事人要进行票据行为,原则上必须在纸面上(对出票行为而言)或者票据上(对其他票据行为而言)以书面形式完成。

  我国的票据制度对书面形式所用的纸张格式和所用的笔墨还有严格的要求。例如: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无效,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2、签章

  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都不一样,但“签章”是对每个行为人的共同要求,是各种票据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为文义证券,在票据上签章表明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欠缺签章意味着欠缺行为人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在票据上签章者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签章的基本原理。

  现实生活中签字形式多种多样,而《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指票据行为人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写在票据上;盖章,指票据行为人将记得有自己姓名或名称的印章印在票据上;签名加盖章,指既有签名又有盖章。除此三种形式外,如画押、指印等,均不构成票据法上签章的效力。

  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为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均可产生自然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并承担票据责任的效力。

  法人签章的法定条件显然与自然人签章不同。《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签章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法人或单位公章;(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欠缺其中之一,经人签章即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法人或单位在票据出票和承兑时的签章中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票据管理方法》和《支付结算办法》:(1)银行汇票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加盖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2)银行本票出票人应加盖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3)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则可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进一步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是否与票据法原理相一致,值得探讨。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严格规定签章的目的是便于票据债权人可以清楚方便地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票据债务人。但是,票据的文义性原理并不是要求票据记载的内容应与事实完全一致,不容丝毫差异。只要记载的内容可以在现实中确定记载所指的对象,即可认为是符合要求,如在背书票据行为中,被背书人的名称只要达到可以识别清楚地识别被背书人的程度即可,不必写出被背书人的全称。同样,当事人的签章只要可以确定为该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即可,不需要强调只允许使用业务专用章而不允许使用其公章。另外,如果盖章不符合规定的种类即可主张票据无效,很容易引起行为人的道德风险,即行为人故意用错误的印章,在承担票据债务时又利用签章不正确来主张其因票据行为无效,这对保护善意的持票人是极为不利的。

  事实上,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就曾规定银行用公章而未用专用单时,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专用章而是加盖银行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强硬态度的缓解,更符合票据法原理。

  在票据实务中,背书人为法人时,被背书人必须严格审核背书人除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外,是否还有该票据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否则背书无效,票据不具备连续性,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3、记载事项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分为以下几类:

  (1)必要记载事项,又称应记载事项。这类事项是根据票据法要求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效力不同,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上若不记载此事项,票据将欠缺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票据金额、出票年月日、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付款的文字;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上若不记载此事项,票据仍为有效,该事项由法律规定而且予以确定内容,包括票据到期日、票据付款人、票据付款地。

  (2)任意记载事项,又称可记载事项。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此类事项,是否记载由当事人自行任意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若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文句,票据仍为有效,但该票据不得再行转让,但若出票人未记载“禁止转让”,该票据仍是有效票据。

  (3)记载后不生票据效力的事项。此类事项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以产生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效力,如本票出票人记载金额之外又记载利息,而我国票据上并无利息支付的规定,故当事人请求利息给付,应以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加以主张。

  (4)记载后不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又称无害记载事项。这类事项的记载,既无票据法上的效力,也无其他法律效力。例如在汇票或本票上划平行线,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5)记载则票据无效事项,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此类事项一经记载,则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如记载有条件的承兑,其承兑无效或视为拒绝承兑。

  应注意的是,票据上各种记载事项的效力,因票据种类不同而不同,例如,到期日的记载,在汇票中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本票和支票中,则为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同一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因票据行为不同,其效力也可能不同,如附属条件的记载,在背书时所附条件为不具票据效力,而在承兑时所附条件则承兑无效。

  (三)交付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现实地将给相对人持有。有效的票据行为,除了票据行为人以书面形式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外,还应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

  目前国外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法中,大多规定交付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然而,交付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必然的联系,既不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形式(即非形式要件),将其列为票据行为成立的第三类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7]

  四、票据行为效力缺陷和补正

  (一)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

  我国现行票据制度中,虽然有些规定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但却没有在整体上充分肯定。《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上述条款的适用必然导致从下述两种结论中选择其中之一:第一种结论是“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第二种结论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如果得出的是第一种结论,那么,当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必然造成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无效,这一结论当然是违反票据法理论的。如果得出的是第二种结论,即将其理解为票据的有效的要件,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理论通说,票据是否有效,其决定性条件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上的要件,即书面形式、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而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可见,《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理论,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不具有任何现代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人对这两条规定持否定意见。[8]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收款人则往往是票据申请人的债权人。申请人取得票据后,将票据交给收款人,作为结算其与收款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的支付手段。在这里,票据当事人之间,即票据的出票人(同时也是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没有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只可能存在于不是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之间。难道作为出票人的银行可以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票据无效,并进而拒绝付款?果真如此,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制度将毫无存在的价值。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票据无效的理由,至多只能是票据抗辩的理由。而在很多情况下,即使作为票据抗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如上述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制度中的情形。

  (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出票行为中的交付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交付乃是出票票据行为不可欠缺的要件。

  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实务中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出票行为并非按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完成。《支付结算办法》第58条至第60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出票过程为:(1)申请人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2)出票银行受理申请书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3)申请人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的收款人。《支付结算办法》第144条和第105条,同样规定银行本票应当完成上述过程。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在申请人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至申请人将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交付给收款人前的过程中,(1)票据的出票行为是否完成?(2)申请人此时有无票据权利或者与其他与票据相关的权利?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第(1)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票据的出票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已完成。换言之,票据的基本票据行为未完成,如此说来,该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还未生效。但是,这种认定会带来严重问题。假设申请人不慎将票据遗失,拾得该票据的人伪造收款人的背书对该票据进行转让,该票据最终可能到达善意的持票人手中。如果付款人以出票行为未完成为理由拒绝付款,那么对善意的持票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学者认为,票据交付前,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该行为人自己意思而流通的,行为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9]为此,我国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对于第(2)个问题,可以明确的是,申请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因为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尽管现行银行票据的格式中有申请人的记载,但这种记载不是必要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对此记载,笔者认为不妨作为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并据此认定申请人可以是票据的持票人。那么,如果申请人遗失票据,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实务中已有法院认定申请人为票据持票人而允许其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例。[10]但这仍会带来问题。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即可作出除权判决,宣布票据无效,申请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此时票据申请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凭什么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

  为此,本文作者建议,银行在出票时应改变现行的做法,直接将票据申请人记载为银行票据的收款人。这样一来,当银行将票据交给申请人(同时也是收款人)时,票据出票行为依法完成,申请人也因其收款人的身份而取得票据权利,如其要向第三人支付票据金额,则简单地通过背书方式即可。这种做法是符合票据法原理和票据法规定的。

  (三)凭密码支付的支票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支付结算办法》第123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时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这两个规定的逻辑结果是,向银行提示支付密码的支票,必须同时出具密码,否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记载支票的密码(或用其他方式将密码告知票据的持票人),这显然与票据的文义性原理相矛盾的。根据该原理,票据权利不受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其他事实限制。如果密码支票的持票人事先不知密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却遭到拒绝,这将无法保护善意的持票人,尤其是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后更加容易出现这种现象。

  另外,使用密码支付造成支票的付款不再是无条件支付,而是附条件的支付,这与《票据法》第82条的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支票应当是无条件支付。而根据票据法理论,出票行为中如果对付款附加条件,将引起出票行为无效,同时票据也无效。[11]

  在目前情形下,解决该问题的途径可以是将密码视为当事人的签章,同时,在支票上有明显记载该支票为凭密码支付,以便收款人或其他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权利时同时要求获得密码。尽管这种变通的认定方法与文义性有所冲突。

  注释

  [1] 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2]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3]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4] 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6] 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2003年第3期。

  [7]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9]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0]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11] 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参考书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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