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五种行为都极具破产欺诈或“假破产,真逃债”的嫌疑,因此,新破产法予以高度关注。第31条具有丰富的内涵。根据此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有以下五种: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是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形态。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与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某项财产赠与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让渡某项财产利益而不取回报(变相赠与)等。不论这种赠与或赠送行为在道德上多么高尚,只要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行为,管理人都可提请撤销。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不当放弃债务人可得利益,从而使其可执行财产减少的行为。在认定这种行为时,关键是确定该财产在当时的可售价格。对此,主要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相同财产或同种类财产在当时的市场价格边界(高限和低限)。第二,相同财产或同种类财产在当时的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销售难易度)。在市场价格边界内,销售难度高的,可售价格应偏向价格边界的低限;易于销售的,可售价格应偏向高限。在确定是否“明显不合理”时,要适当考虑财产的性质和债务人出售该财产的合理性。如果销售的财产是债务人业务范围内经营的物品(例如,工厂出售其产品),应较充分地考虑市场供求和竞争因素对降价幅度的影响。如果销售的财产不是债务人业务范围经营的物品(例如,工厂出售房屋),则应当结合销售收入的使用去向,对降价的合理幅度作较严格的解释。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能够就担保权标的优先独立受偿,债务人在无力偿债事态下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便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人优先独立受偿的标的,从而使其他债权人通过集体程序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是违反新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适用此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是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的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若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则不受此条件的限制。
(2)此种担保既包括由破产人为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也包括为他人所负债务而提供的担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财产都会因此受到损害。
(3)这种担保是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的行使有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实质减少,从而损害全体或者大部分债权人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或提供担保的,由于在实质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不属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范围。
(4)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前1年内实施的。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少数即时清结的合同之外,一般合同均规定有一定清偿期限,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并便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许可债务人提前清偿。但是,对破产企业来说,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内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为。这是因为,提前清偿部分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部分债权以特殊优惠,从而使这部分债权免却了作为一般可能蒙受的损失。这种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必须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未到期的债务所进行的清偿。所谓未到期的债务,是指破产企业在清偿的时候,该债务的清偿期尚未到来,对这种债务,当债权人要求清偿时,债务人原本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如果该项债务已届清偿期,那么,破产人对该债务的清偿是有效的。二是必须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所进行的清偿行为。如果债务的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的1年以前,即使是对未到期的债务所进行的清偿,亦不能构成否认的原因。
5、放弃债权的。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新破产法将其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应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通过免除相对人债务获得了公平的回报,从而使其财产价值(亦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有相应增加,则该种放弃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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