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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申请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17:06

  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企业》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新法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增加了重整制度。重整程序不像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新法的颁布实施,是否意味着我国破产法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削弱而转向以拯救困境企业为目标的俊务人保护时代的开始。本文将结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法院适用新法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以重整申请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展开论述。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各国立法无论是对实体权利还是具体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制度。首先,启动重整程序必须具备重整条件。

  (一)启动重整程序的限定条件

  1.必须具备重整原因

  所谓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一般说来,重整原因比破产原因为宽。即当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已具备了重整的事由。对于重整的原因,各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前者与破产原因相同,而后者较破产原因为宽。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由此看来,我国破产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近适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裁定批准了北京仙据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据医院)的重整计划方案,[1]从而使这家企业免于破产清算,并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为有利的债权清偿。这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新增加的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次适用。该案中,债务人仙据医院首先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海淀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又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先后又向重整程序转换,原因在于为了避免单一债权人单方行使债权。那么,当企业具备一般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且经法院裁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又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允许呢?根据各国破产法公认的原则,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排除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但关于转换的条件及程序有所不同。规定较宽的为法国法及日本法。以日本《公司更生法》为例,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即使破产宣告后仍可申请转换,即在能提出和解的场合均能提出重整。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由破产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只能在破产宣告前为之,若破产宣告的裁定确定时,法院可驳回关于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在美国,转换的条件更为宽松。债务人享有从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的绝对无条件的权利。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听审,可以在任何时候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但前提是,后一种程序必须能适用于前一种程序的债务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颁布。由此,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是否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我国法律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均已行使了别除权,或者各种共益费用与共益债务已支付,债务人的财产已所剩无几,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已失去重整的物质基础,如果允许破产企业进人重整程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损害。仙据医院案中,法院批准了债务人的转换申请。原因在于:首先,债务人具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原因;其次,债务人是在破产阶段向法院递交的重整申请。此时,破产清算尚未开始,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物质条件具备。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虽然不具备破产原因,不能对其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辨别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欲主张自己无破产或重整原因而摆脱受破产宣告或重整的厄运,就必须对自己有清偿能力予以举证,证明自己无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二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的资产远远少于负债。当企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

  2.重整企业须有重建的希望

  重整程序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采取各种措施使企业走出困境。因此,与破产程序不同,重整企业能否开始重整程序,还必须经法院审查重整企业是否有挽救的希望。也就是审查重整对象是否具备“有重建再生的可能。”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有法律条文明确将债务人须有重建希望作为重整的必备条件,而是将这一原因作为法院在审查企业能否重整时的一个自由裁量条件。如前面提到的仙据医院破产重整案。当债务人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仙据医院与收购方维多丽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丽亚公司)经谈判达成一致。即兴业公司与置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维多丽亚公司,维多丽亚公司通过与各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确定债务偿还主体、偿还比例,并在仙据医院重新开业运营后,于约定期限内逐步偿还。而原股东兴业公司和置业公司负责安置职工,清偿拖欠工资,从而实现仙据医院的重整。此时,仙据医院已经具备了重整的另一个必备要件,即具备了再建的希望。事实上,维多利亚公司最早介入仙据医院的收购,但是没有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在仙据医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前和其后都始终没有放弃。破产程序充满着实际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债务人与各种请求权与权益的持有人的利益是对立的。[2]只有各方主体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企业才有重建的希望。那么,如何认定企业有重建的希望,其标准又如何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判断的主要标准应是看重整企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但是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例如前面的仙据医院破产重整案,它所具备的重建的希望就在于其以股东的变更为前提,以重新开业运营为条件,通过易主经营、投资调整、债务减免的方式消除破产原因以挽救自身。[3]因此符合重整程序的法律要件,法院裁定其进人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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