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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及其规制完善
www.110.com 2010-07-12 17:06

  关键词: 管理人 法律地位 规制完善

  内容提要: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设计了三种管理人即:债务人的替代者、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的监督者、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者。实践中发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建议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设置专门的重整监督人,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以完善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

  一、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始终是一个长盛不衰的话题。中外学者对此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由此形成的学说,林林总总,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代表说等。英美法系国家则持“破产受托人”理论。学界为何对这一问题如此津津乐道?讨论该问题的意义究竟何在?究其原因在于:其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破产法中诸多问题的现实存在。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法院之间又是什么法律关系?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自何处?管理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必须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去寻找。正因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此重要,才有学者指出,破产法中的诸多问题,动辄牵涉于此,并往往回归于此,寻求“原始”答案。[1]其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学界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诸种学说,不仅仅是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性质、地位、作用的总括与反映,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一种立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影响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采用不同的学说,反映在法律规定层面,就会导致在诸如管理人的选任、权利的大小、义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应当说,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管理人可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草案由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如果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义务向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须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管理人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并须在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由此可见,在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设计了三种管理人即:债务人的替代者、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的监督者、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者,后两种可统称为监督者。笔者认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作如下确定:其一,作为债务人的替代者,管理人是接管重整企业,对企业财产进行重整营业的特殊机构,可以“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说明其强大的权势与厚重的责任。此时,重整中的企业因无法有效管理自己的财产,解决与诸多利益相关者的纠葛,唯有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方能搭建利益矛盾对立多方的沟通桥梁,进行资源重整、组织创新、债务和解,实现强化公司体质、提升竞争力、化解破产危机的目的。其二,作为监督者。从重整监督程序设置的角度来说,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派生于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职能,是法院监督职能独立化专业化的产物和表现。重整监督人一般由法院选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代替法院履行重整监督及其他相关职能,并由法院酌情决定其相应报酬。因此,重整监督人实为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特别助理人,是一种程序辅助人员,这是管理人作为监督者的第一种法律地位。从企业权力配置的角度而言,管理人还具有另外一种法律地位,即重整状态下企业独立的监察机构。重整状态下的企业机构设置是比照正常状态下企业机构设置而来的,其同样需要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制衡的局面。如果缺乏独立的重整监督人,而仅仅设有重整人和关系人会议,就会形成执行权与决策权一统天下,缺乏有效监督。这种权力配置的失衡,极易滋生腐败,从而严重损害关系人的利益。无论是作为法院的特别助理人,还是作为重整企业的监察机构,都源于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者身份。区别仅在于两者观察角度的不同。两种身份不应割裂开来,而应统一于具体的监督行为当中。

  我国《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内容,建立了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最高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实践中发现,由于上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在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

  二、法院在重整案件审理中的做法及遇到的难题

  (一)如何确定管理人

  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是清算组和中介机构。实践中会遇到类似于清算组的“临时应急小组”要求担任管理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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