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其中,首次专门就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规定。近日,本报记者就金融机构破产规定出台的背景、内容、执行程序以及国内国际影响等问题,专访了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
化解金融风险急需破产法
问:新《企业破产法》为什么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其调整范围?
王欣新:首先,在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有关金融方面的立法中都规定,金融机构丧失清偿能力时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破产法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即使是按照旧破产法体系的立法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也没有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新破产法体系也不宜将其排除在外,否则不利于破产法体系的完整。
在新破产法起草时,最初曾考虑不准备将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企业破产法》中调整的,认为应当由相关部门就金融机构的破产单独进行立法。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具有特殊性,与普通企业不同,所以世界上很多国家对金融机构破产都是单独立法调整的。但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的制订经过了多年的漫长时间,一些金融机构的代表担心制订“金融机构破产”的相关法规会经历更漫长的过程,而在实践中,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早已不断发生,如“广国投”破产事件所引起的社会反响就非常大,再如过去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和最近南方证券与大鹏证券的破产,都深刻地表明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已不容忽视,要保证金融机构合理、有序地破产,将金融机构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乃势在必行。
与国际接轨更具中国特色
问: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立法时是参照国际标准还是根据中国国情?
王欣新:《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是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的。总的来说,金融机构的破产可以适用破产法的一般程序,包括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涉及到管理人、、财产分配等制度,这些规定基本上做到了与国际接轨。虽然《企业破产法》中直接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条文只有一条,但是在内容和程序上是能够与破产法的其他规定相衔接的。《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也作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变通性具体规定,解决了我国因金融机构破产专门立法不足而存在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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