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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2 16:12

我国正在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也正在形成。根据破产实践和破产理论提出的要求,新的立意要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更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因此,如何选择适宜的立法结构对破产法的实体内容和破产程序作出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企业破产界限、企业破产要件、企业破产程序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企业破产界限问题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或破产条件,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法律事实,即债务人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认定其已处于破产境地的界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企业破产界限分别表述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上述两法的规定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在破产原因上所采用的多元结构以及对“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抽象表述,却造成了法律操作上的困难。

  (一)关于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体现在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逻辑联系上,即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是由于严重亏损导致的,而严重亏损又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这样,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时,必定要考虑企业严重亏损的程度及该亏损是否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照此推论,如果企业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抑或虽有严重亏损但非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而引发,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得依法宣告企业破产,这种破产原因的内在结构显然有悖于“破产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本原则。破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解决企业的亏损问题。

  另外,在实践中,将“严重亏损”和“经营管理不善”作为破产原因的要件,也很难进行实际的操作,因为这些破产原因内在结构的因素同其它非结构因素往往是搀杂在一起的,实践中很难将它们严格地区分开来。如在非经营性亏损中,除了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外,还有因价格变动、能源匮乏、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亏损,这些非经营性亏损可能就是构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客观因素。也就是说,经营管理不善往往不只是纯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主客观因素都在起作用。所以,什么是经营管理不善,它与严重亏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什么是严重亏损,构成严重亏损的程度如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我国现行法中这种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而且还给债务人提供了对抗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抗辩理由。

  国际通行划定企业破产界限的作法是没有考虑“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因素的,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取决于一项事实,这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以及具体表现形态,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不管债务人有无亏损或亏损程度如何,也不管该亏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法院就可以宣告其破产。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情况下,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从立法上应采取一元化的立场,放弃现行法所附加的不合理限制。从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来看,破产原因的一元化已经得到确立,新的破产法也应与此形成一个合理的衔接。

  (二)关于“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已经明确。但如何理解和确认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呢?对此,司法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根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来确定。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大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能抵债,就不能认定其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自然也就不能对其宣告破产。反之,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小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不抵债,则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应认定其达到了破产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应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的债务来确定,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停止支付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即可确定为“不能”或“无力”,反之,则应认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1〕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资不抵债”,又叫“债务超过”,属于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法人的债务也不必已届清偿期,只要有资不抵债的情形,就构成宣告破产的当然原因。“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破产的特殊原因,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现行法原则上尚不承认资不抵债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实际上,该观点所言及的“资不抵债”的债与“不能清偿债务”的债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包括到期的债和未到期的债,计算“资不抵债”的债时,两者须同时计算在内;后者则仅指到期之债,未到期的债不计在内。作为宣告破产一般原因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必须是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则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不负有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形下,由于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从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某加工企业自有资产价值只有一百万元,但在拿到大宗加工订单的前提下向银行借贷了二百万元的资金,尽管该企业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认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在债务到期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就一概认定企业为“不能清偿债务”呢?显然不能,如果企业通过融资、联营、补偿贸易等适当的途径取得资金偿还了债务,就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因而也就不能宣告其破产。再者,企业债务到期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要通过清产核资、查证帐目、估算资产才能确认,这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来说很难做到,法院要这样操作,也会困难重重。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未把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的原因是有一定考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资不抵债不作为破产的原因不应是绝对的,因为企业法人的资产是其信用的基础,法人偿债的能力取决于其拥有净资产的绝对值,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法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就有可能造成法人债务的持续恶性膨胀,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面临更大的危险,从而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新的破产法应该有条件地承认债务超过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即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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