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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16:12

  第二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该解释认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认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这种观点虽然不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来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尚未讲清什么是“不能”或“无力”,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仍存在颇多疑惑。如,要求清偿的债权人是否以个别为必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来认定、停止支付呈连续状态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我们认为在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而且仅以个别债务到期为必要。此时,经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会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发生,如果债权人对到期债务未提出清偿要求,即使债务人不为清偿行为也不能视为不能清偿。(2)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因素要进行综合评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事实上显而易见地处于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而不是有能力清偿而故意不清偿的消极主观行为或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出现的暂时支付不能。有无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评价:一方面,应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手段而不能清偿债务,但有足够的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的,则不应视为缺乏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应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商业信用良好、生产效率较高、资金周转快、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则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持续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法律对“持续状态”应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不能只把其作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来认定。我们认为,从现代经济生活中民事流转高速进行的客观情况出发,“持续时间”应定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在这个期间范围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债务人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认定已达到破产界限。

  二、关于企业破产要件问题

  我国的现行破产法在企业破产要件方面对某些问题尚欠严格的规范,因此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困难。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破产能力

  我国现行法只承认企业法人才可以被宣告破产,而自然人则不具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大量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合伙企业的出现,自然人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仅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清理的所有问题。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单凭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很难满足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自然人如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发生时,由谁来及时地管理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限制该债务人的行为?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适用破产程序才能得到解决。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它不仅可以省却法院个案审理的麻烦,而且可以更充分地体现执行中的平等原则而合理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自然人不应被排除在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外。

  (二)人要件

  破产债权人要件,是指企业作为债务人必须具备多少债权人以及何种债权人才可依法申请破产。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搞清:

  1.债权人人数是否构成破产的实质要件。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复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是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因为破产是为了满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按一定顺序和比例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如果只存在一个债权人,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必要开始繁琐的破产程序。〔3〕另一种观点主张不应将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因为现代立法通过破产程序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不仅仅是偿债和公平受偿的义务权利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债务人的免责和法人终止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等问题,而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则难以体现破产程序中的上述功能。故破产不应以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为唯一需求。〔4〕我们认为不宜将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尽管破产制度在其产生之初的宗旨是为了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并且一直维系到了现在,但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注销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对债务人的债务免责等个别执行程序所没有的功能。因此,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符合破产要件,亦应宣告其破产。

 

  2.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一般的破产理论认为,有权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应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因为破产是执行程序的一种,附期限的债权未成就前,债权人不能请求执行,自然也不能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我国法律对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地位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按照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特殊原因破产宣告的规定,只要有债务超过的情形,即使债务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也构成宣告破产的当然原因,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自然也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与到期债权人不同的是他应该提供超过债务的证据,以及届期不能偿债的事实根据,否则法院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另外,在债务人有诈欺转让财产、向个别债权人特惠转让财产、隐匿财产、向债权人明示无力清偿债务等破产行为之一的,未届期限的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以保证未来到期债务的清偿或增大该债务清偿的可能性。总之,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人资格应当视债务人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加以严格限制,这样有利于及时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附加限制条件

  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则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可见,国有企业债务人目前尚不具有独立的破产申请人地位。但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例看,对破产申请人的这种附加限制并无规定,这种立法例是我国破产法的独有现象。当初这样规定的依据是,第一,我国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代表,鉴于企业对其资产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有必要通过控制和监督管理对企业的生存问题进行最终的决定;第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从宏观大局出发,根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采取措施帮助企业复苏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的破产问题,这样,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三,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置于企业破产决策者的地位,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全面维护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还可防止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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