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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破产法对我市国企改制工作的影响
www.110.com 2010-07-12 16:19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使这部自1994年起草,历经12年起草和审议,备受各界关注的一部标志性法律得以颁布。新破产法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突破,其中与我市国企改制关系最密切,影响较大的是在保护职工权益方面有了重大突破。
    一直以来,我市国企主要通过实施和依法破产两种途径实现退出,相对于政策性破产而言,以1986年颁布,198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旧破产法)为法律依据的依法破产,其破产财产将首先用于偿还抵押担保给银行等金融部门的债务,这使破产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得不到有效保证,出于对社会稳定方面的考虑,以往实施依法破产的企业,地方政府都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这给地方财政增加了较大负担,也阻碍了一部分无力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的劣势困难企业通过实施依法破产来实现退出,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将使这一难题得到解决。
    在今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职工经济补偿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将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担保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在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这是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对草案审议结果所作的报告中解释说,提出这一方案的主要考虑是,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
新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以上突破,将使依法破产企业在保护职工利益方面与政策性破产基本一致,这对于一些试图通过政策性破产来实现退出,却又无法得到国家批准的困难企业,将是一个较好的选择途径。而政策性破产也将于2008年后退出历史舞台,我市可考虑利用新破产法,对部分困难企业通过依法破产来实现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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