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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破产的关键环节
www.110.com 2010-07-12 16:19

  彭兴庭在《燕赵都市报》发表文章说,的初衷,是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也就是说,下岗工人的利益是政策性破产的优先目标,可是,有时恰恰就是这个关键的环节被忽略了。

  他说,“政策性破产”作为一种单纯的政府行政行为,是我国转型经济的产物,显然,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政策性破产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2005年,国务院就通过了一个有关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四年规划,为“政策性破产”正式划定时间表,而且,企业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政策性破产的合法性即将终结。在这个大背景下,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企业政策性破产这一战略目标,各个地方都在加快实施,大量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被排上了地方政府的目标,然而,政策性破产不能光有“量”和“速度”,更要有“质”。

  他说,政策性破产本是一项利国利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措施,然而,很多时候,好政策摇身一变却成了少数人的“摇钱树”,在这个时候,我们更应该警惕某些部门与企业以破产的名义浑水摸鱼、与民争利,抢食破产企业职工最后的晚餐。

  他说,有专家指出,在政策性破产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企业的稳定,决不能为了赶进度而忽视稳定的工作。确实如此,在破产工作中,稳定是前提,否则,企业的生产自救和重组以及整个宏观经济环境的秩序都将变成一句空话。在“政策性破产”中,尽管我们不能因为求稳定而贻误政策性破产的大好时机,但更应该记住,下岗工人和退休职工的利益才是第一位的,只有保证了职工的利益,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企业也才能最终完成自身的重组,并甩掉包袱、轻装前进。

  一、药害反思不应回避药监腐败

  单士兵在《潇湘晨报》发表文章说,药品监管的漏洞,可能有某些客观原因的存在。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当前药监部门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存在的种种利益纠葛、权力寻租现象,这意味着,利益诱导下药监部门的主动失守,是酿造药害事件的主要原因。

  他说,药监部门成为相关商家的“公关对象”,而由于相关监督机制与制度约束的缺失,药监部门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个庞大的“权力寻租”空间的存在,使得发生在监督部门身上的种种权力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在当前的药品市场上,一边是诸如“年批万种新药”、“一药多名”的怪现象横生,一边是药害事件频发。如此一来,药监也就成为了一个虚设的“门槛”,对药品无法起到应有的“过滤作用”了。

  他认为,国家设立药监部门的目的,就是寄望于这样的公共权力来为老百姓把好药品关。药监部门最应该维护的是广大公众利益,而不是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商业利益。然而,种种药监黑幕说明,现在一些药监部门却为了私人利益不惜以牺牲用药安全为代价,来损害公众利益,使公共权力成为某些集团或个人的牟利工具。

  他说,反思药害事件,我们最不应忽略的,恰恰就是药监部门自身因为利益诱因而主动失守。

  二、从何种渠道寻找社保资金

  《广州日报》发表评论文章说,我们的社保资产规模离实际所需的还差距很远,而且在全国社保基金中,能落实到居民个人头上的只是微乎其微。至于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则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的范围之外。

  文章说,社保资金缺口要填上。由谁来填?从何种渠道寻找资金?答案的第一选择当然是政府。近日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表示,初步测算,2006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突破20万亿元人民币,增长10.5%;财政收入达3.9万亿元,增收7000多亿元。这么大的经济总量,这么大的财力,实施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确实可算是“最佳时期”。

  文章说,早先就有过关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使老百姓不敢花钱”的声音,一方面百姓有钱不敢花,一方面社会保障存在着巨大的资金缺口,所以现在将目标转移到了沉睡在银行里的储蓄,看起来好像是名正言顺,花自己的钱,为自己的未来买保障。但很显然,我们不能将建立社会保障的政府责任转嫁到居民的存款意愿上,政府先建立好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百姓才会有消费的信心,而不是先盯着百姓口袋里的救急钱,再想着补充社会保障的资金缺口,这样的逻辑思维不是政府实施养老医保体制改革的应有思维。

  文章说,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社会风险持续扩张的时期,失业率持续攀升,收入分配差距还在拉大,因此,这是一个特别需要社会保障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是带有强制性的、国家财政的“二次分配”,但在强制百姓建立预筹积累的个人账户时,国家也要强制自己拿出“创新、大胆、慷慨”的改革力度,拿出“该花钱时不能吝啬,敢于把钱花在刀刃上”的气度和大度。只有这样,才能让全体国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才能做到人人分享国民经济增长的好处。

  三、“条例”替代法律会影响法律的实施

  李坚在《燕赵都市报》发表文章说,当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经常颁布的一些条例规范中,一些强调必须执行的规定,其实都早已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些部门只认内部“条例”,而不知有“法律”,这不仅是法制的悲哀,更是国家的悲哀。因为法律是最低行为规则,是个人和组织的行为规范下限。而行业条例不同,它应是在法律之上提出更高的具体要求,是上限。如果“条例”混淆了这种下限和上限的关系,把法律的最低要求作为“条例”规范的内容来规定,甚至比法律的要求还低,那么用“条例”这种还没有法律更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形式来重复法律的规定,是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的。

  他认为,对于一个国家的组织机构而言,法与内部管理条例是规范该机构行为的两个机制,其中“条例”同样也是受法律制约的。但由于复杂的政治和历史原因,在我们的一些机构中,条例与法的关系构成了一种独特的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条例往往占据着内部管理的主导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为此产生的一个弊端就是,“条例”有时就会然于法律之上,这时,只有条例中强调了某项法律条文的存在,该条文才能从纸上的法律变成可执行的法律,如果条例不加以规定,那么即使有相关法律的存在,也会如同虚设。如此一来,“条例”便替代了法律,这显然是有悖于我们在宪法上确立的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应该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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