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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饶县东兴水泥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遵荣,男,(略)。

  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广饶县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男,(略)。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东兴水泥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遵荣、曹曙光、被上诉人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七日进入原广饶县水泥厂干农民合同工,工作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被清退回原籍。被告于一九九二年被东营市尘肺诊断组确诊为水泥尘肺。之后,原广饶县水泥厂每月为被告落实职业病抚恤金60元。一九九三年原广饶县水泥厂与胜利油田供应处实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三方组建成立了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每月的抚恤金增加至每月70元。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系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注册成立的集体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其租赁使用原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其与破产还债签订了租赁协议)。经拍卖,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与广胜水泥有限责任还债清算组签订拍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出资460万元整体购买原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职工遗属)。在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曾向破产还债清算组要求落实职业病待遇,且被告庭审中陈述清算组让其回原告处处理。

  被告在原告整体购买破产企业的资产后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签订关于被告药费处理情况的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支付被告药费20000元;费用支付后,从今以后对于尘肺病治疗等费用原告均不再承担。该药费处理协议双方已履行。被告于二000年从原告处领取了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曰的抚恤金(每月92 元)。被告的职业病情于二00一年四月五日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二00一年三月七日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裁字 2001第 1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48元、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250元、检验费50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反诉。另查明,被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东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劳动鉴定费25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广饶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300元收据,原告认为该收据非合法收据;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50元收据一份,被告称其为检验费,因收据项目载明“心电图”,原告认为与职业病检查无关;被告称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在本村卫生室花费药费8000元,仅提交了盖有“广饶县大码头乡南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三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姓名未在原告与清算组交接的职工花名册中列明。东营市二00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通知书、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劳动鉴定费收据、拍卖协议、民事裁定书、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营市统计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从事农民合同工期间,身患职业病,构成六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职业病待遇。原广饶县水泥厂在组建为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原告整体购买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且包含离退休职工与职工遗属,理应对原企业的人员落实相应的劳保待遇。被告不在原告接收的破产企业的职工花名册之列,是由被告的农民合同工身份及被告已于一九八一年年底离厂回乡退出工作岗位这一特殊背景所致;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药费处理协议书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 000年十二月份的抚恤金,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在按协议支付被告药费及支付抚恤金时,对其应承担被告有关职业病待遇的义务是明知的。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的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确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义务的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企业的职业病患者,应由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因被告已离厂多年,其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可参照作出工伤认定的上年度即二000年度的东营市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的75%即957.81元计发,被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此计发基数计算的数额,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

  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属劳动保险部门的合法收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向广饶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的300元工伤认定费,无合法收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50元检验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达成了药费处理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村卫生室药费8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支付被告李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5元。三、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支付被告李振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83748元。四、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支付被告李振华伤残鉴定费250元。五、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被告李振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中的过付款项,限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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