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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诉被告中国银行广汉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045号

  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俸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

  代表人:刘兴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远俊,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志,男,系中国银行广汉支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

  代表人:王昌明,组长。

  原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诉被告中国银行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广汉支行)、第三人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俊、李兴志,第三人的代表人王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局诉称,1995年,被告到我局拉存款,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每次存款均按双方协商的条件由被告出具存单,再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现原告尚有在被告处的五笔存款:即1995年6月26日存20万元(此笔存款已于1997年6月26日转存于被告处),1996年12月24日存66.9万元,1997年4月2日存36万元,1997年5月6日存15.45万元,1997年6月4日存150万元,共计288.35万元。近日,原告持存单前往被告处支取,竟被无端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88.3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广汉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所举的五笔存单均是虚假存单,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实为原告与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分五次签定《借款协议书》,将五笔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所开的帐户,其借款金额与存单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1、原告与立中公司的拆借事实早已有之。自1995、1996年以来,根据双方的协商,社保局将其资金拆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于法定利率的高息。1997年以前,社保局共向立中公司借款1392.3万元,立中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本息,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多支付利息118.559160万元;2、1997年,社保局共计借款488.5万元与立中公司,加上息转本三笔16万元、10万元、66.9万(均为高息部分),共计581.4万元,立中公司已归还293.05万元(包括息转本两笔16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288.35万元(包括息转本一笔 66.9万元);3、因社保局向立中公司借款违法,故要求广汉支行帮助出具存单,因此,每笔拆借资金都有存单,但概无经手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述全部拆借资金以及立中公司归还的本息,均由双方财务人员亲自办理,款项直接在社保局与立中公司的帐户之间划转,广汉支行从未收取或支付任何一笔本息;4、立中公司破产还债,社保局已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88.35万元及利息。总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非法拆借属实,第三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定利息之外的高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或收缴。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法律关系?

  2、原告社保局是按照被告广汉支行的指定还是自行把款项交给立中公司?

  一、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

  (一)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五份存单,共计金额288.35万元。

  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存款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1、存单不真实,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2、存单载明的金额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存单真实,但内容虚假,是没有资金的存单。款项系直接划给立中公司。

  第二组证据:四张转帐支票的留底存根。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指定的户名和帐号,否则,原告就不会在转帐支票用途栏内均写明“存定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复印件无效;2、转帐支票共有四联,原告出示的只是其留底联,“存定期”系原告自行书写。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

  第三组证据:1996年12月13日、16日、26日,被告付给原告的三张利息清单。

  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同样情况的存款均是被告付息;2、这三笔利息共66.9万元,未经原告转帐,被告就私自将此利息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1、三张利息是从存款本金计算来的,与本案无关;2、清单系复印件,又无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故无效;3、利息清单正好印证了66.9万元的存单,原告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立中公司给原告的清单,这也证明款是划给立中公司的。

  第四组证据:1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张;2. 中国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三张;3.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四张;4.中国银行进帐单二张;5.原告与立中公司签定的151.8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1、同样情况的其他数次存款,如1996年11月6日存70万元、1996年12月2日存12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存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用途栏内也写的“存定期”,存款到期后,被告都一一支取给原告,故本案五笔存款被告也应支付;2、被告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协议,实为应付检查而虚构,应属无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立中公司借款签定有借款合同;3、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4、被告给付财政局的利息是年息7.47%,更证明18%的年息是高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对票据也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原社保局局长兰华万、社保局职工吴兴秀、李隆文书写的证词各一份,原告代理人林锦川调查社保局财务股长吴兴秀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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