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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诉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加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231号

  上 诉 人(原审原告) 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原名上海日用化学品四厂宝山纸箱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江路51号。

  法 定 代 表 人 张义昌,厂长。

  委 托 代 理 人 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县东山镇东太路。

  法 定 代 表 人 郑根大,厂长。

  委 托 代 理 人 蒋永明,苏州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因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经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起委托上诉人加工化妆品包装纸箱,累计结欠加工款266335.21元未付,1996年10月26日双方在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并委托上海牡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归还。上诉人经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又查明:1997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在财务对帐确认书上,“牡丹公司”将此欠款作为应收款向被上诉人收取。再查明:“牡丹公司”于1997年7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双方所签署的对帐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款266335.21元委托“牡丹公司”归还。1997年4月8日,“牡丹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的对帐确认书中将本案加工费作为应收款向被上诉人收取,“牡丹公司”在破产之前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仍有权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已就本案加工费转移达成一致,且无违法之处,应予认定。故本案加工费应由“牡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为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266335.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尚欠加工费266335.21元应当支付;双方虽曾约定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但该约定并非债务转移,且此后被上诉人还曾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确认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的加工费 266335.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645.02元。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已约定加工费 266335.21元由“牡丹公司”归还,“牡丹公司”也在财务对帐确认书中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已没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是为其他业务,并非偿付本案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化妆品包装箱,被上诉人通过“牡丹公司”帐面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上诉人加工费266335.21元。1996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帐确认所欠上述加工费,并约定“委托牡丹公司归还”。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是合同型联营关系,被上诉人生产的化妆品使用“牡丹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商标,并且全部由“牡丹公司”负责销售。上诉人则是 “牡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山横幅综合厂的联营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生产化妆品纸箱业务由“牡丹公司”生产计划部门统一按排。

  又查明,1997年2月,被上诉人将“牡丹公司”开具的以被上诉人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汇票签发日期为1997年4月30日,到期日为1997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1997年10月5日因“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上诉人又将汇票退还被上诉人。

  再查明:1996年底,“牡丹公司”全面停产。1997年7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牡丹公司”破产,同年11月6日,该院裁定认可“牡丹公司”破产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其中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为18066976.86元。而上诉人未就本案加工费266335.21元向法院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A)送货单;证据(B)增值税发票;证据(C)对帐单;证据(D)财务对帐确认书;证据(E)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F)证人戴忠齐的证明;证据(G)“牡丹公司”组和上海日用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H)“牡丹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表和证人程静芳的证明;证据 (I)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加工承揽合同。

  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其提供的证据(A):由被上诉人签收包装纸箱的“送货单”;

  证据(B):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C):1996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加盖印章确认欠上诉人加工费的“对帐单”。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三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业务均由“牡丹公司”统一安排,而且结算也都是“牡丹公司”财务转帐。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牡丹公司”安排加工业务,仅是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因;其二, “牡丹公司”财务转帐也只是支付加工费的方式,而这二点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之间债务转移问题。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即上述证据(C):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内容为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加工费266335.21元,并“委托牡丹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单是双方之间债务转移的协议;

  证据(D):1997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之间的“财务对帐确认书”,其中“牡丹公司”已将本案加工费266335.21元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应收款,被上诉人以此证明“牡丹公司”对债务转移协议的认可,由此说明三方之间债务转移行为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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