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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渝欣、任文利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渝欣,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山城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利,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山城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20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洲实业公司组,住所地本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

  负责人张学文,组长。

  委托代理人窦方玉,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五洲实业清算组成员,住本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

  委托代理人樊代强,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航舶工业公司职工,住本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李冬,重庆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渝欣、任文利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重庆五洲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为清理,委托重庆南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其财产进行拍卖。清算组及拍卖公司分别在报上发出拍卖公告,公告的拍卖财产中包括重庆五洲实业公司的幼儿园占地1960平方米,二楼一底房屋一栋(1686平方米),露天活动场地约1200平方米以及幼教设施140万元。在拍品目录中进行了情况说明:幼儿园占地面积由红线圈定,包括幼儿园建筑占地面积、露天活动场地;该标的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建筑结构为砖混二楼一底,土地使用证未分割,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并在成交约定中明确买受人在拍卖前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有资料自行了解办理上述两证的所有相关问题。

  二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参加了该次竞买,以162万元竞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的幼儿园房屋及设施,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品成交确认书》。

  由于幼儿园超面积建设,二原告未能将竞得的幼儿园房屋及设施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02年10月21日向重庆五洲实业公司发出《重庆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在石坪桥修建的幼儿园,超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共计68456元。

  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清算组未支付该罚款,并于2002年10月24日前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即委托重庆山城超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代二原告支付了该罚款。之后,二原告办理了幼儿园的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

  二原告缴纳了该罚款后,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罚款未果的情况下,即以拍卖公司未履行瑕疵告之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拍卖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68456元,并从200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通过拍卖公司竞买到了清算组的房屋及设施,并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拍卖公司在拍品目录中进行了情况说明,告知了二原告拍卖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分割,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并在成交约定中明确买受人在拍卖前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有资料自行了解办理上述两证的所有相关问题。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瑕疵告知义务,二原告应当根据拍品目录的提示在参与竞买前了解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故对二原告以拍卖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对于二原告代清算组缴纳了罚款的事实,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任渝欣、任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其它诉讼费897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任渝欣、任文利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任渝欣、任文利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张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拍卖公司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错误,事实上拍卖公司告知竞买人的情况使竞买人认为不存在“超规划”这一瑕疵;2、原判认定与时效相关的事实有误,时效起算日应是2002年10月28日;3、清算组也是以拍卖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罚款”成为三方履行合同的一个必须费用,清算组违约未交罚款导致上诉人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拍卖公司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出因拍品瑕疵对其造成损害的任何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是重庆五洲实业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代交罚款以避免损失是不合理,也是不必要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拍卖公司已告知上诉人拍卖标的房屋未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让其自行了解办证相关情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2年10月23日,清算组通知上诉人处罚决定书内容,之后双方协商罚款交纳事宜。在清算组明确拒交后,上诉人于同月28日委托重庆山城超市有限公司代清算组交纳了罚款。其它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丧失胜诉权、拍卖公司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及上诉人交纳罚款是否是拍卖公司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在2002年10月28日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即清算组决定不交纳罚款(如上诉人认为),那么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未丧失胜诉权。关于拍卖公司能否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否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前述“说明”或“声明”必须明确具体,不致产生任何歧义,否则该条款便形同虚设。而本案中,拍卖公司就拍卖标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规划这一瑕疵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也未明确声明不能保证该房屋是否存在该瑕疵。故本院不能认定拍卖公司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尽管如此,上诉人代交罚款所受损失与拍卖公司的前述行为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该行政处罚对象是重庆五洲实业公司而非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基于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拒绝履行处罚义务将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而代其交纳了罚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这种方式并非上诉人保障实现其权利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拍卖公司未说明房屋面积超规划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遭受68456元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以该损失系拍卖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为由要求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同样,上诉人要求委托人清算组在拍卖这个买卖关系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不予主张。至于上诉人代清算组交纳罚款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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