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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因
www.110.com 2010-08-17 16: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组,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264号。

  负责人韦玉坤,该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傅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琪。

  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琦、岳雪飞,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 JK160099012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23借款合同),约定华金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10 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当日,上海银行与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 DY1600990123《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23抵押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座落于常州市新区天安工业村A座一、二层、建筑面积4392 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设定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约定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上海银行当日即向华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1999年 12月10日。1999年11月29日,华金公司归还了500万元款项。

  1999 年11月23日,上海银行和华金公司又订立编号为JK1600990378《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78借款合同)和编号为 DY1600990378《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78抵押合同),内容与123借款合同、123抵押合同均相同(借还款日期及利率除外)。上海银行于 1999年12月1日放贷给华金公司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0日华金公司归还贷款300万元。2000 年6月7日,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Q1600990378《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三方约定:借款人根据 378借款合同从贷款人处取得的人民币短期借款200万元,原应于2000年6月10日到期,展期至2000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在不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合同签订后,华金公司仅支付了2001年 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原审又查明:华东公司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2000年8月向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 2000年10月立案受理,并成立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 (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华东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上海银行因催款未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金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 2001年9月 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虽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并已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诉讼活动,故华东公司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123、37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上123借款、抵押合同与378借款、抵押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且123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归还在先、3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在后,因而,在上海银行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 378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是困难的。另,378抵押合同虽无华东公司盖章,上海银行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存在瑕疵,但展期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对 378借款合同及378抵押担保合同的修改与补充,在不与展期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华东公司对378抵押合同应当知道,即使华东公司原并不知晓该抵押合同,但也在该展期合同中对378抵押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378抵押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展期合同已对378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展期合同中约定“若登记机关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必须办理变更抵(质)押物登记事宜的,则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须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抵押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即无法律效力,即使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方为有效的相关依据,且378抵押合同至今也未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因而主体资格不适格,378抵押合同未经其盖章确认以及展期合同未经登记机关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因而其不应承担对华金公司的借款合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难以采信。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金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还款,故其除应依约还款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东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华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因华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由清算组承担清理责任,上海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海银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华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华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的利息损失(200万元×万分之二点一×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三、清算组对华金公司上述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银行有权从华东公司所有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天安工业村A座一、二层、建筑面积 4392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价款超过欠款数额的部分归清算组,不足部分由清算组承担清理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8元,由华金公司与清算组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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