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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
www.110.com 2010-08-17 16: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禹,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职工,住该行。

  委托代理人代景良,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职工,住该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海,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现住淄博路290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代景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26日中国银行与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6日至1998年3月20日,月利率为 9.24‰。借款人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于2000年12月5日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4月3日该企业破产终结,其债权受偿率为6.89%.

  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机构沿革中记载有“1996年1月10日经省委、省政府鲁普发(1996)5号文批准油区办由正县级事业单位调整为正处级行政单位,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并编号为0000063.

  对原告在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破产时受偿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在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破产中的三笔贷款(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和130万元,保证人也均为被告)一共受偿的385933.67元(收到该款的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作为130万元该笔贷款的受偿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没有异议,所以对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计算。对原告用复利法计算损失的主张,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借款合同按季结算的约定,在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第一个季度,其没有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不仅承担支付第一季度利息的义务,还要承担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季度利息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没有按时支付季度利息的期间依此类推。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其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中关于加收日息万分之四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从200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时,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在借款人破产时受偿的385933.67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破产时受偿的数额作为本笔贷款的受偿债权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给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出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二分之一和借款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二分之一(利息计算方法:以130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6日至 1998年3月20日以月利率9.24‰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给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由于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在借款期间没有按季结息违约所产生的损失的二分之一(损失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以每季的利息为本金,分别自每一季度届满后的第一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由于原东营黄河新型建材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 13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二分之一(违约责任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为按借款合同约定,以130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3月21日开始至2004年1月 15日止,分别按月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日利率万分四计算的罚息;第二段为按借款合同约定,以914066.33为本金,自2004年1月 16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分别按月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775元,实际支出费用1088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负担10888元,由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担21775元。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无效的事实错误。从税务登记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经营性事业单位,具有保证人资格,合同应当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贷款利息计算依据的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单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依据正确。

  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利息计算是否正确进行法庭调查。针对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88」第168号文件和油区工作办公室税务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担保资格,保证合同应当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在1996年市政府已经将该单位列编到行政机关。对税务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是1996年以前在税务局登记的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现在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针对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提交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经破字第48号裁定、上诉人申报证明、人民法院公告。以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11月5 日向黄河新型建材厂组申报债权是的本金和利息三笔共计5601359.55元。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利息已停止,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到现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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