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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别除权的确认---张爱岩律师
www.110.com 2010-07-13 14:36

 摘要:破产法上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上的反映,是破产法对民法担保物权的承认。
       别除权的确认属于破产实体法的内容,该权利的确认对别除权人、其他债权人和破产人影响极大。
       关键词:别除权;确认;担保物优先受偿;抵押权;特定财产.
       别除权是指就属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属于债权的范畴。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虽为特别法,但对民法上的担保制度价值没有改变。从性质上说,别除权是破产法对民法担保物权的承认,而非为破产法新成立的权利。①


       一、别除权的特征
       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这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别除权的特征:
       (一)别除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
       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可为破产人的财产,也可是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在担保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相反,在破产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他人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虽然该债权人不是破产人的债权人,但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人仍然享有别除权。
      (二)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虽然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其产生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这是由物权的一般特性“一物一权主义” 决定的。所以别除权只能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在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时,担保权消灭,别除权人对该标的物所享有的别除权也随之丧失。
      (三)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虽为债权,但是仍具有物权性。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是针对其物权性而言的。这也就是说,别除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别除权,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在没有宣告破产时,别除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可以向清算组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要求只有满足别除权的清偿后,才能清偿其它债权.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对别除权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了对破产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规定意在规制破产人在前给某些债权人提供特别优惠而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实现某种不正当的交易,体现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有利于对破产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二、别除权的范围
       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对于其他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不能设立留置权。


       三、别除权的确认
       破产程序被称为“信用的最后守护人”。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作为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有权利,是否能够得到确认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只有正确确认别除权,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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