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注:See Jonathan M.Landers: “ AUnited Approach to Parent,Subsidiary and Affiliate Questions in Bankruptc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42,No.4,Summer 1975,P590.)例如当子公司的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假设母公司并未破产)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这涉及到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问题。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这些例外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注: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 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60—63页)其中最常见的一种例外为“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还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因为与一般案件的审理不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否这一原则使破产法院更倾向于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本文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它对于中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
揭开面纱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必须有一定的根据作为其判决基础。从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代理。某些国家的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alias), 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这是美国和英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援用最多的一种理由。如美国法院在1951年的 Hendersonv.Rounds & Porter Lumber Co.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即是基于代理作出的揭开面纱的著名判决。(注:See Philip R.Wood : “Principles of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 , Sweet & Maxwell, London ,1995 ,P16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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