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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未解除,破产清算管理人被判支付安置
www.110.com 2010-08-17 16:50

  1988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何某等53人陆续被某电化厂招收为合同工。双方于1993年5月签订的招工协议书约定:招工人员每人交抵押金1500元,如企业扩大、更名、合并、破产,抵押金优先退还;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如本人不申请离厂,合同继续有效,不可随意清退,仍是电化厂职工;电化厂属季节性生产,停产如不能安排工作,统一放假。1995年7月,电化厂因无法经营停产,原告等均离厂。1996年4月,电化厂被租赁经营,原告等未能上岗,电化厂亦未能依法解除与原告等的劳动合同及按约定退还抵押金。2007年6月,电化厂清算后,该厂管理人公示的该厂职工权益清单中,未列原告等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清单。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电化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按清偿。

  律师点评:

  原告何某等53人虽因电化厂停产及其被租赁后离厂,但非本人申请离厂,按照招工协议书的约定,所以仍是电化厂职工。另外,电化厂在原告等离厂时至申请破产清算前,未履行与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未按约定退还抵押金。故原告何某等53人与电化厂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该厂破产清算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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