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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熟人手机不还是否构成犯罪
www.110.com 2010-07-22 14:50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玉石和被害人陈大大都系郑州市东新区人。二人是多年的同学和好友。200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玉石给被害人陈大大打电话,邀他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去玩。他们骑着摩托车来到第九大街后,王对陈说:“我认识一个女孩,可漂亮,就在这个厂里上班。”说着,王玉石指指身后不远处的一个工厂:“走,咱俩找她去!”二人开着摩托车快到那个工厂门口时,老天突然要下雨了。为避雨,陈大大就赶快把摩托车开到附近的一个机井房内。车刚扎好,被告人王玉石便要借被害人陈大大的手机,说是给认识的那个女孩打个传呼,让她出来见面。见王玉石打完传呼没有归还手机的意思,陈大大就多次向王催要。无奈,王玉石只好将手机归还。但是,刚过五分钟,见那女孩不回电话,王玉石就又想用陈大大的手机给该女孩再打一次。陈大大对王玉石不放心,怕第一次借手机不还的麻烦重演,就对王说“我帮你打好了!”又过十分钟,那女孩终于在接到陈大大替王发出的传呼后回了电话。可是,陈大大刚与那女孩讲了两句话,王玉石便趁陈大大不注意,猛得将手机夺了过去说:“来来,让我和她说,让我和她说!”抢过手机后,王玉石便跑到机井房后面单独与那女孩通起话来。陈见王通完话后,就走上前去再一次索要自己的手机。可是,这一次任凭陈大大怎样索要,王玉石也不愿意交出手机了。无奈,陈大大就对王玉石说:“你要不交还手机,就把手机心卡掏出来给我。” 王玉石一听,暗里高兴起来,忙把手机后盖打开掏出手机心卡扔给了陈大大。随后,王玉石对陈大大说:“想要回手机的话,明天到开发区第一大街去找我。”说完,跑得无踪无影了。第二天,陈大大到开发区第一大街去找王,但没找到。后来,陈又到王的村里寻找仍没找到。

  一晃,时间过去快一年了,直到2006年1月23日,陈大大突然听说王玉石在家里,于是,便赶快找他去要。谁知,王玉石说陈的手机是陈早已默认给自己的,目前,且已摔坏而卖旧品了,所以,仍没归还之意。陈大大眼看自己刚刚花了1000余买的手机要不回来,实在忍无可忍,遂以王玉石抢夺为由到司法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定性时有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玉石的行为构成了“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陈大大在要不回手机时,让王玉石将手机心卡取出来给自己的话和行为,但并没有声称不要自己手机了的意思,要不然,他也不会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不断找王玉石追要。再说,王玉石在拿走手机时也对陈大大说过:“想要回手机的话,明天到开发区第一大街去找我。”这说明,王玉石拿走陈的手机只是暂时在他手里保管而已,可是,他却偷偷地将手机卖掉了。所以,被告人此情符合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王玉石在陈大大不愿让他使用手机时,一是硬抢,二是抢走后以“想要回手机的话,明天到开发区第一大街去找我”等手段要挟陈。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抢夺罪。因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玉石以给熟人打电话为由,乘陈大大不注意之时,猛得将陈大大的手机夺走,并将他人价值1000余的手机占为己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的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不以犯罪定性和处理,正是被告人王玉石的危害行为显著轻微所致。这里有三个方面可以说明:一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不一般(老同学、老熟人);二是情节不严重;三是案值不大;四是案发时间太长;五是被害人有默认将手机送人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玉石的行为为一般的违法是对的。

  分析一:违法不等于犯罪。

  从法理上讲,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达到法定年龄,负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活动和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这四个要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由于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它具有三个特征:即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正是上述犯罪特征的圈围,所以,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可与之相类。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犯罪来说情节较轻。也就是说,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都属于违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二者有明显的差别:即一是前者对社会危害性大,而后者较小;二是前者危害情节重,而后者较轻;三是前者要受刑罚处罚,而后者则受民事或行政法规处罚。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本案被告人王玉石夺走陈大大的手机,并占为己有不构成犯罪正是这样:一是他们从小就是老同学、老熟人,关系不一般;二是有被害人陈大大“你要不交还手机,就把手机心卡掏出来给我”的默认;三是被害人陈大大事后近一年了才报案,显然与真正的刑事案情有出入。

  综上,本案属于熟人之间的纠纷,既是违法行为,但行为情节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理。因此,近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玉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分析二:什么是逮捕和批准逮捕

  (一)什么是逮捕

  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那么,什么是逮捕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方法。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逮捕又是对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因此,为了正确使用逮捕手段,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捕错押,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法律又对实施逮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对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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