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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段某某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无据
www.110.com 2010-07-22 14:42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3日,段某某(男、汉族、17岁、学生),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2年4月23日,段某某被羁押7个月零10天后,公安机关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由,将对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令段某某的家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4月6日,段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为由,决定没收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6月9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段某某2003年4月5日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2003年6月16日,审判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段某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二、争议焦点:

  段某某家人为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是否应当被没收?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86条有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基本一致)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168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四、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理由是:

  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行为,不但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刑处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段某某亲属为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应被没收,而应当予以如数返还。

  理由是:

  一、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不是“故意重新犯罪”。

  对于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公安机关是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此后,公安机关就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段某某2001年9月13日涉嫌抢劫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内容,没收保证金的前提,必须是“故意重新犯罪”。既要有“故意犯罪”的事实要件,又要有“重新犯罪”的事实要件。二者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满足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否则,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不是“重新犯罪”;或者说虽然是“重新犯罪”但不是“故意犯罪”,都不能没收保证金。

  二、没收保证金的理由不足。

  从本案“保证金”的内容看,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责令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被保证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审理,其中并不包括“取保候审期间不得犯罪”的内容。否则,保证金的内容,就应当更改为“取保候审并不得犯罪保证金”。

  三、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规定的刑罚原则。

  其一、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而没收保证金,违反《刑法》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本案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已经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如果公安机关再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岂不是对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这一抢劫犯罪行为的重复处罚?

  其三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3日,段某某(男、汉族、17岁、学生),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2年4月23日,段某某被羁押7个月零10天后,公安机关以“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起诉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由,将对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令段某某的家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4月6日,段某某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为由,决定没收段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200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3年6月9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段某某2003年4月5日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2003年6月16日,审判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2003年4月5日晚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段某某亦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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