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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及完善
www.110.com 2010-07-22 15:00

  关键词: 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保证方式

  内容提要: 目前, 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适用理由、保证方式及执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解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应充分考虑现阶段能够实际改进的程度, 兼顾“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 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程序, 落实保证人的责任, 推行双重保证, 并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

  近年来,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 理论界讨论颇多, 很多学者也在与外国法的比较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意见和建议。但如何使完善取保候审的进路既能代表一定理论导向, 又能契合刑事诉讼法的实际改革方向, 也很值得研究。对此, 笔者试图通过考察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实践运作情况, 加入合理性标准提出完善措施。

  一、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 [1]

  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大致是这样操作的: 取保候审的适用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 若是刑事拘留前取保则要符合特殊的法定情形, 例如患病、怀孕。如果有同案犯的话考虑到顺利取证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基本是在刑事拘留后才可能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证据不足, 罪行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患病或怀孕。其中, 以证据不足的情形居多, 而因为“罪行轻微”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近年有所上升。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最先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 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交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批, 之后再经分管局领导签字批准。

  在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选择上, 前几年保证金保证适用较多, 而近几年保证人保证呈增加趋势。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直接向公安局指定的银行帐号缴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 对其的考察由当地派出所负责, 派出所民警因为日常工作繁忙, 只是偶尔去考察—次。此外,在实践中没收保证金的比例较高, 违规没收保证金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二、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状评析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取保候审适用理由中“证据不足”居多的原因在于: 有很多本该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了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一个交待, 所以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表明对嫌疑人给予了一定处理, 以平复受害人的激愤心态。而近年来“罪行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理由的适用增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 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在校学习、身心发展不完全的特点, 一般都不对其适用逮捕。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理由中并未包括末成年人犯罪, 所以办案人员常以“罪行轻微”这一理由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二是检察院的批捕标准提高了。在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的质和量达不到检察院的批捕标准时, 如果贸然提请逮捕, 很可能被检察院退查, 而逮捕率又是公安机关目标考核中打击数的一个重要指标, 与侦查人员的工资、福利、升迁等密切相关。因此, 这时办案人员往往以“罪行轻微、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主动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由此可见, 取保候审适用理由在实践中与法律规定有相当程度的背离: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种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到案措施, 变成了一种对本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而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办案人员不考虑犯罪情节、人身危险等具体情况一律套用“罪行轻微”这一理由, 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至于因为害怕达不到检察院的批捕标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 则更是为了维护自己利益采取的变通之策。

  (二)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1.保证金保证。保证金取保在最初几年适用较多,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 收取保证金被作为一种“创收”方式来使用。尽管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 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由于地方财政困难, 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弥补办案经费缺口, 仍然或明或暗的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 于是为了求生存和发展, 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 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 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 [2] 而近几年来,公安机关的经费问题得到改善, 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 会对办案人员随意收取、没收保证金的行为进行控告。此外, 保证金取保的手续较为复杂也是公安机关逐渐冷落保证金取保的原因之一。

  2.保证人保证。如前述, 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在取保候审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 已逐渐成为一种最主要的保证方式。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整个取保候审制度。而人保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成了制约着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瓶颈。首先, 法律对保证人的范围的规定相当宽泛。① 因此办案人员在确定保证人时自由裁量权很大, 在人保方式中, 保证人的确定要考虑有一定的社会地位, 若无也可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亲人或亲属。在公安刑事办案中, 常常出现不考虑保证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3]其次, 很严重的一个问题是保证人往往没有履行法定的保证人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罚款,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② 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证人因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处罚的例子, 使得法律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3. 双重保证。双重保证一向为学者所诟弊,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定存在空间。在办案人员看来, 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 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软化, 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向不利方向演变案件, 于是为保险起见, 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人保财保同时适用, 搞所谓“双保险”, 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的确, 由于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缺失, 目前人保效果不尽如人意; 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几千元的保证金数额对被取保候审者的钳制力度并不大,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取保候审流于形式, 在某些案件中采取双重保证可能效果会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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