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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重要变化——由主动变被动
www.110.com 2010-07-09 15:26

  是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且受到非常特殊的保护。所以,近几年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越来越多。企业不惜花重金获取驰名商标的头衔。由于某地区驰名商标的多少已经成为评价该地区经济是否发达的标准之一,因此各个地区制定不同的奖励政策:如能评为驰名商标多则奖励上百万;少则奖励几十万。企业、中介机构、主管部门、政府都参与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中。学术界也不甘落后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对我国目前驰名认定的主体、标准等问题展开讨论并促使立法机构对驰名商标进行立法。一时间驰名商标成为国内经济生活中的大事,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至今有些企业仍在积极做驰名商标申请工作,中介机构出媒划策,地方政府雷鼓助威。

  生效不久的规定了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刚刚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大家最关注的问题,既驰名商标由主动申请变为被动认定。

  在介绍驰名商标的法律条文前让我们先回顾一下中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历史。

  中国第一个驰名商标是“同仁堂”,1998年11月18日认定;1991年认定了包括海尔、五粮液在内的第二批准9个驰名商标;1993年7月和10月分别认定了“大白兔”和“张裕”为驰名商标;1995年4月26日第四批只认定了“双星”等四个驰名商标;1997年4月29日第五批驰名商标一下批了23个;1999年1月5日和12月29日分别批准了34个和43个,使我国驰名商标的数量猛增至壹佰多件;2000年9月20日批准了44件驰名商标;2002年1月28日批准了99件驰名商标。这是主动认定的最后一批驰名商标。

  目前为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共认定了293个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广告中大力宣染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确定商标局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并规定驰名商标应应提供下列材料。

  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具体为:(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002年9月15日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规定在商标局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才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权认为他人侵害了自已已构成驰名的商标需特殊保护时,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合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形式和原则,这就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亦不能进行广告宣传,再有涉及该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提供。因为商标驰名度是动态的、变化的,所以只能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参考。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优其是主动认定变为被动认定,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欲申请驰名商标的企业应及时作出调整,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主动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说服商标局或评审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享受特殊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但也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下面一一列出:一、认定的主体应包括司法机关。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应扩及司法机关。《商标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这与TRIPS协议的精神相违背。TRIPS协议第40条、第62条都规定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司法审查或司法终决是TRIPS协议的一条重要原则。现实中一旦商标侵害案件涉及驰名商标保护,人民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等待商标局的认定,这极大地妨碍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在具体操作上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权应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在认定效力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效力,而人民法院的认定具有终局效力。事实上,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由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

  二、驰名的标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列举到有关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标准,其实这才是商标是否驰名的最重要内容。TRIPS协议虽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它要求各成员国在认定时应考虑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的知名度,包括因商标宣传而获得的知名度亦可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充分条件。TRIPS协议这一规定表明,知名度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首选标准,各国立法和司实践都予以重视。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而在具体判别公众知晓程度时做法不尽一致;德国司法机关将知名度高低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体操作时一般通过社会调查,以特定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一般说来,在法国有20%消费者知晓的可视为驰名,在德国则要达到40%左右。我国目前名类调查公司日益增多,完全可以胜任调查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的工作,将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商标是否驰名的重要标准,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三、应明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这里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TRIPS协议第16条中的“有关公众”时,也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广延为“本国之外的公众”。为了避免对此问题的无谓争论,也为了使立法更加严密、规范,应明确规定“相关公众”为“本国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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