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凯里市凯宏批发部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青”、“青溪”侵权商品,赔偿原告青酒集团经济损失;认定原告青酒集团使用的“青”及“青溪”注册商标为。据悉,这是贵州省首例通过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
2006年12月28日,清费者李某在凯里市凯宏批发部购买了一件外观与贵州青酒厂产品相同的“青龙溪”牌经典五星青酒。当他打开酒后发现,该酒的生产厂家不是贵州青酒厂,而是“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于是对该酒产生质疑。事后,李某将酒送至贵州青酒集团作鉴定,该集团认定“青龙溪”牌经典五星青酒并他们的产品。随后,青酒集团将此事向镇远县工商部门作了报案。经查,“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并不存在。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青酒集团以凯里市凯宏批发部侵犯商标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批发部业主张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停此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认定原告所有的“青”、“青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日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青酒集团诉称,其产品通过广泛宣传,早已成为了一个公众知悉的驰名品牌,并向国家申请了“青”、“青溪”等50多个商标。市场上出现的大量仿冒、假冒的“青酒”,不仅使清费者深受其害,也使集团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所销售的“经典五星青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青酒集团的产品相同,而所谓的“青龙溪”商标及厂址根本不存在,其仿冒的目的就是非法获利。原告青酒集团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青酒集团合法利益。
被告凯宏批发部则辩称,青酒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己无关,自已所出售的产品是他人上门委托销售的,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销售的青酒外包装标识字体上看,与青酒集团产品的外包装“青”、“青酒”商标的字体及内容相同,仅是生产厂家有所区别,这足以导致公众以为被告所销售的青酒商品与原告“青”、“青溪”注商品为同一厂家所生产。故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青酒集团生产的酒类产品所使用的“青”及“青溪”商标已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遂作出事实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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