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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及其不足
www.110.com 2010-07-09 15:02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调整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对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予以明确禁止,同样,也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作为《商标法》配套法规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仅对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而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配套法规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则仅在第四十四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规定中有所提及,即该条第四项中提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显然,这些简单的规定根本无法满足权利冲突案件解决的需要。

  现实中,我国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该法关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却涵盖这一权利冲突行为。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而第二十一条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而《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类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对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如何处理。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

  释》第一条关于侵犯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从而弥补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未将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给予明确规定的不足。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该《意见》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认定、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程序以及管辖权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根据该《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同时,该《意见》在第五条又对于什么是混淆作出了解释。即: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而该《意见》第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处理权利冲突的案件,作出了如下限定(即不符合如下规定,不予处理):

  (1) 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 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该《意见》最核心的内容,即关于权利冲突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在第八条,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同时,这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何者为侵权人时适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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