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前受理的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通才国际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纠纷案作出判决,以“神州数码”已属驰名商标为由,判决被告跨类使用该侵犯“神州数码”商标权,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0年4月成立后,一直使用“神州数码”商标进行经营,业务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国内最大的整合IT服务提供商,并于2004年获准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注册该商标。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经过多年连续使用,并进行了大量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计算机软件培训服务中使用该商标。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计算机商品,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培训服务属于第41类,但在原告商标已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也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北京神州通才国际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标2004年才核准注册,且该商标所涉商品使用范围有相当的局限性,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有合作关系,使用该商标有合法授权,并不侵权。原告主张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其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原告自使用涉案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对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驰名人的利益的,构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自2009年1月起,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本案于2008年就已经诉至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海淀法院。海淀法院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和审核程序后,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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