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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
www.110.com 2010-07-09 13:48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个私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商联合会、个私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或直接受理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征询与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公示期满,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未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公告。

  第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经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

  延续确认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除收取必要的公告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已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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