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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勇,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5号楼2单元12号,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应东,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四楼。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林,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715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罗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林,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谭氏餐饮)的法定代表人谭兴顺及委托代理人张天勇、申应东,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谭氏官府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及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取得了“图形化的TAN与中文谭氏”组合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037962和1055583.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文娱节目等)和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有效期分别至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7月13日止。上述第42类商标获得了四川省证书,证书有效期限自2004年至 2007年。原告在使用第42类商标时还以特许经营加盟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设立,是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是:饭菜(不含外送)、干点、湿点、饮料、酒、熟食。该公司成立后,其经营餐饮过程中的菜谱、订座卡、餐饮发票以及宣传报道和资料中均使用了“谭氏官府菜”五个字,其中“谭”的字体包含繁体“譚”和简体“谭”。

  另查明: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官府文字加边框”、“第一贵”以及“花边图形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上述权利人的授权,上海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上述三项商标。2002年至2003年期间,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官府”命名的系列菜多次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菜或中国名宴证书。

  还查明:1994年8月由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厨师培训教材》在“五、地方菜种繁多”项下的第19列“官府菜”中介绍了 “官府菜”是享有高官厚禄的文武官员家厨的特色菜肴系列,最常见的是以个别菜流传于世,也有形成一整套具有独特风格菜肴的,如北京的谭家菜、山东的孔府菜等。

  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可以反映,原告主要以经营“火锅”以及“普通菜肴”为主,被告以经营高档的“官府”菜为主。被告委托公证处制作的问卷调查表,可以反映部分消费者认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谭氏官府菜”不相近似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关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南京西路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核准注册的“图形化的TAN与中文谭氏”组合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判断被告所使用的“谭氏官府菜”(包含繁体“譚”与简体 “谭”)五个字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应将原告“图形化的TAN和中文谭氏”的组合按照整体判断原则,并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进行判断。分析原告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谭氏”作为一种普通姓氏,以普通文字形式表达,缺乏识别性,不具有显著特征。而图形化的TAN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其对于其他普通形式的TAN以及中文文字的“谭氏”来说,其显著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该图形化的TAN与普通文字“谭氏”组合在一起时也同样具有显著性,但该显著性并非靠普通的“谭氏”文字表现出来,而是凭借图形化的TAN才发挥了显著性作用。中文“谭氏”在该商标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图形来说其所占比例和重要性是比较弱的。因“谭氏”文字在原告商标中所处的地位较弱,因此,将原告商标各要素组合后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使用“谭氏官府菜”五个字中涉及的“谭氏”文字相比较,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发生联想以及产生特定的联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经营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并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了相关公众。原被告同属经营餐馆,从目前双方的经营特色看,双方的消费群体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经营特色不属于判断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要素,因此,被告从经营“官府菜”的特色作为其消费者不会误认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告对其图文组合商标,片面夸大 “中文谭氏”的重要性和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本意,也不符合判断商标侵权的一贯标准。因此,被告整体使用“谭氏官府菜”(包含繁体“譚”与简体 “谭”)不构成对原告图文组合商标的侵权。原告要求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已对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作出了认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8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依法获得,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应当围绕其商标注册的核心内容,整体进行保护。被告在企业名称以及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谭氏官府菜”五个字虽有与原告商标部分内容相同的“谭氏”二字,但由于“谭氏”二字仅为普通的姓氏,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谭氏”二字本身不能作为原告商标的核心内容,原告也不能单独将 “谭氏”二字作为其商标的核心内容来禁止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谭氏官府菜”五个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四川德阳谭氏〖JP4〗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JP〗由原告四川德阳谭氏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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