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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亮诉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许可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29号

  原告查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周荣,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正凤。

  原告查亮诉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偿使用“anmay”商标,每枚为3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商标制作费和 10,000元保证金。当原告生产的服装进入商场后,即遭到商标所有人的百般阻挠,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商标制作费和保证金计人民币15,000元。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部分要求返还的商标制作费的主张,即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3,5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从2003年11月3日起使用 anmay商标(具体为男装使用)至2006年10月30日为止……(五)由于乙方尚未有销售,甲方同意乙方2004年7月1日开始,以每只商标人民币叁元来计算(包括商标制作费);(六)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整),归还期为中(终)止协意(议)日,即乙方不再使用anmay商标日;(七)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anmay品牌一切资料及进商场证明。”同日,被告还出具了1份内容主要为授权查亮在男装上使用“anmay”商标的《授权书》。同月4日及次月4日,查亮先后支付了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和商标制作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2张《收条》。前述《协议书》、《授权书》和《收条》上均有案外人王建东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另查明,《协议书》所涉“anmay”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的安每服装设计事务所(ANMAY APPAREL INC.),该公告日为2002年4月28日。被告在上海梅龙镇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商场)设柜时所销售女装上使用的商标即为 “anmay”商标。

  原告当庭称,其本来始终以为“anmay”商标就是被告的,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调查才得知,该商标并非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在签约后向其提供过4,000枚印有“anmay”商标的标贴,但未向其提供与该商标有关的资料和进商场证明,故这些商标标贴实际是无法使用的。原告庭后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被告确已为4,000枚商标标贴花费了一定的制作成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意(议)书》、《授权书》、《收条》、“anmay”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相关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兰英当庭称,其于2004年5月帮原告在伊势丹商场一楼大堂特卖会上销售服装时,销售过标有“anmay”商标的男裤,在为期6天的特卖会的第5天,商场派人要求撤下标有“anmay”商标的男裤。审理中,原告还提出过请求法院向伊势丹商场调查收集有关“anmay”男裤被要求撤出商场等事实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9月26日前往该商场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相关人员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主要事实均表示记不清了。鉴于证人朱兰英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未能得到其它证据的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能单独依据朱兰英的证言认定其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其经营的男装上使用“anmay”商标,为此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和商标制作费。尽管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所使用的就是“anmay”商标,但原告在诉讼中调查到的证据表明,被告并不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故在被告尚未举证证明其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系争《协议书》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且即使被告有权许可原告使用“anmay”商标,其也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提供anmay品牌一切资料及进商场证明”之义务,鉴于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交付的有效资料及证明,那么被告必须提供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之证据。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在系争《协议书》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已依约交付了原告行使合同权利时所需的资料及证明,现3年期的协议也已经过了近2年之久,被告又下落不明,从而致使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基于系争协议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查亮保证金10,000元和商标制作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上海安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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