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2月28日电(王文波)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将商 标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批复。日前,一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因浙江省金华市生产金华火腿的其它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金华火腿”字样的商品标识,浙江省 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确认。浙江省工商局就“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随即做出了《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 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
一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 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 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同时,“金华”并非一般地名,由于“金华火腿”为该地特产之缘故,该地名已具有 地理标志的含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的、公共的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 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 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混淆的恶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 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 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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