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照法律法规,通过沟通和协商,促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道防线(原注: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不同于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尽管都属于诉讼外调解。法院调解是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多数国家法院调解实行“调审分离”原则,调解只在审前进行,并且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我国法院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并且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行政调解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等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
目前,国外存在独立机构调解、行政调解、劳动法院调解和三方机制调解等四种类型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一、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1]
美国联邦调解调停局(FederalMediationandConcili2ationService)成立于1947年,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其主要目标是与各公司以及代表这些公司里雇员的工会合作,帮助他们达成确定雇员工资与工时以及雇员工作条件的集体劳资协议或合同。
(一)美国劳动争议调解立法的背景
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劳动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雇员被允许参加罢工,而雇主则可以“禁止工人入厂”。该法是在美国社会大骚乱期间通过的,该法的通过目的在于帮助治理这一社会骚乱时期与工人争议相关联的混乱和冲突。在几十年间,这一治理被证明是非常有效的。《国家劳动关系法》通过后,罢工尽管得到规范,但仍然很多。于是,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劳资关系法》(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Act)。根据该法成立了联邦调解调停局,该局起一个中立方的作用,以一个由调解人组成的基础架构随时向劳动者和管理层提供帮助。这些调解人的工作是在不借助经济上具有破坏性的罢工或者停工等手段的情况下帮助工会和雇主解决双方的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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