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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www.110.com 2010-08-11 16:12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劳动法从限制童工、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开始为劳动者提供救助;工人中共济组织的成立实际上是社会保障的前身。为劳动者提供生存保障的劳动法中已经包涵了社会保障的内容。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作为社会保障法主要成分的社会保险法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养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问题。

  尽管如此,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仍然显而易见。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就直接关系而言,在内容上,社会保障关系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济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优抚关系。在主体上,社会保障关系涉及到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就间接关系而言,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与运营中,社会保障机构与投资市场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需要社会保障法从不同方面予以规范和调整。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就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或有无职业,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生存发生了困难,都应普遍地、无例外地给予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社会成员之间只存在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保障的项目、标准以及采取的形式不同,不存在能否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差别。这是社会保障具有普遍性的体现。社会保障的这种普遍性不仅体现在社会福利通常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享受,而且还体现在当该社会的局部地区出现自然或人为的灾害,意外灾害的袭击使他们陷入贫困时,为该地区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物质帮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的对象还应当扩大。据统计,农民进城务工后,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比例分别只有3.4%和2.7%。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总覆盖率不足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为农村总人口的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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